(2013)和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成兴其与王宏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兴其,王宏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成兴其,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德宁,和县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义,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成兴其诉被告王宏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兴其委托代理人霍德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兴其诉称:2012年5月24日14时10分,王宏义驾驶车牌号为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香泉驶往乌江方向,行驶至S206线59KM+4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成兴其驾驶的浦口002470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成兴其及其后座乘车人秦成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宏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880.9元(其中医疗费827.9元,误工费2418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15元。)。王宏义未作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各项费用,但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宏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和县乌江中心卫生院的病历一本、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左胸部外伤;全休3天和休息两周;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实际支出医疗费827.9元;4,电动车修理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1215元;5,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日均工资是62元。被告王宏义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和县乌江中心卫生院的病历一本、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据3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不持异议;对证据4电动车修理发票及清单及误工费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只认可17天,56元/天,不承担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可50元,电动车修理费认可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因双方无异议,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考虑到劳动用工的实际,很少签订劳动合同,故酌情可予认定,电动车损失双方持有争议,可酌情认定。结合举证、质证,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2年5月24日14时10分,王宏义驾驶车牌号为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香泉驶往乌江方向,行驶至S206线59KM+4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成兴其驾驶的浦口002470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成兴其及其后座乘车人秦成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宏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成兴其随后即到和县乌江中心卫生院和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原告的伤情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左胸部外伤,医嘱全休3天和休息两周,用去医疗费827.9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下属和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宏义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成兴其受伤,王宏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下属和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赔偿医疗费827.9元,误工费2418元(39天,62元/天),护理费180元(3天60元/天),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15元,以上合计5620.9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成兴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计5620.9元;二、驳回原告成兴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成兴其负担5元,被告王宏义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司家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