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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邵薇薇与司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瑜,邵薇薇,林文平,李佑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瑜,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人,贵州省毕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薇薇,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人,贵州省毕节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文平,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贵州省毕节市,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审第三人李佑芬,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人,贵州省毕节市。(系上诉人司瑜之母)原告邵薇薇诉被告司瑜及第三人李佑芬、林文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黔毕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司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1年4月21日以(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黔毕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林文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2年5月3日以(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黔七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司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8月底,原、被告双方就毕节市天河路35号门面的转租事实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司瑜将其承租的天河路35号门面转与原告邵薇薇经营。2010年9月1日,原告邵薇薇的朋友龙勇代交了门面转让定金1,000.00元;2010年9月4日,原告邵薇薇向被告司瑜支付了门面转让费20,000.00元;2010年9月6日,又向被告司瑜支付了门面租金14,000.00元、联网报警押金500.00元。原告正准备对门面进行装修时,受到了原出租人之阻止,后得知涉案门面并非出租人林关祥而是其女儿林文平的。原告认为,被告司瑜转租给原告的门面,其出租人原本无权出租,原出租合同即为无效合同,被告再将此门面转租给原告,当然也是无效的,据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门面租金等3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返还结清为止;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联网报警押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8日,第三人林文平与第三人李佑芬签订门面租用协议,将第三人林文平的毕节市天河路35号门面出租给李佑芬,租期从2008年元月6日至2012年元月6日。该协议第五条双方约定:“如乙方在租用期内,由于某种原因,无法经营,经甲方签字同意,乙方可转租此门面。”2010年8月底,第三人李佑芬未征得林文平的同意与被告司瑜和邵薇薇口头协议,将毕节市天河路35号门面转租给邵薇薇,并于2010年9月1日收取原告邵薇薇的定金1,000.00元,2010年9月4日、9月6日被告司瑜分别收取原告邵薇薇的租金20,000.00元、14,000.00元及联网报警押金500.00元。2010年9月4日被告司瑜与第三人李佑芬擅自与第三人林文平之父林关祥(又名林冠翔)以第三人林文平的名义与原告邵薇薇签订涉案门面租用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林关祥电话征求过第三人林文平的意见,林文平不同意转租。故在邵薇薇使用该门面时,林关祥及家人阻止致使原告邵薇薇未能得到涉案门面使用。原审认为:2007年12月18日第三人林文平与第三人李佑芬签订门面租用协议,将第三人林文平的毕节市天河路35号门面出租给李佑芬,租期从2008年元月6日至2012年元月6日。该协议第五条双方约定:“如乙方在租用期内,由于某种原因,无法经营,经甲方签字同意,乙方可转租此门面。”2010年8月第三人李佑芬在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即授权给其女司瑜将租用门面转租,并让承租人邵薇薇与不是产权人的林关祥签订租用协议,导致邵薇薇在使用该门面时被房主阻止,致使邵薇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过错责任在于司瑜和第三人李佑芬,对邵薇薇、司瑜双方达成租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35号门面的协议应予以解除。被告司瑜应将收取邵薇薇的租金及联网报警押金退还原告邵薇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司瑜退还原告邵薇薇支付的门面转让费35,000.00元及利息。(并以该数据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0年9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司瑜退还原告邵薇薇联网报警押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邵薇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25.00元,上诉费725.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司瑜及第三人李佑芬承担。司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由林文平赔偿邵薇薇门面转让费3.5万元及利息。上诉理由:一、2010年9月4日甲方林冠翔(林文平之父)与被上诉人邵薇薇签订的《门面租用协议》系有效协议,应依法履行。林文平之父林冠翔代其管理房产多年,多年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作为承租方,完全有理由相信林冠翔对涉案门面有处分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林冠翔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邵薇薇与林冠翔签订《门面租用协议》之前林文平不同意邵薇薇租用门面不是事实。林冠翔打电话给林文平征求其意见时,上诉人司瑜、李佑芬及邵薇薇的一朋友在场,林冠翔与林文平通话中并无意见不合的言语,如果林文平反对,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其父不可能违背其意愿擅自做主。三、上诉人与邵薇薇不是转租关系,邵薇薇是向林文平承租。上诉人介绍邵薇薇去租用门面,《门面租用协议》是林文平之父林冠翔与邵薇薇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林文平答辩称:涉案门面系答辩人所有,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07年12月18日答辩人与李佑芬签订的《门面租用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在租用期内,由于某种原因,无法经营,经甲方签字同意,乙方可转租此门面。”,2010年9月4日的《门面租用协议》上并无答辩人签字,且答辩人也未委托任何人在协议上签字。李佑芬之女司瑜收取邵薇薇门面转让费,用答辩人的房产谋利,与法律和事实相悖。2010年9月4日的《门面租用协议》无效,被答辩人司瑜收取邵薇薇的门面转让费与答辩人无关。被上诉人邵薇薇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一、2010年9月4日林冠翔(林文平之父)与被上诉人邵薇薇签订的《门面租用协议》是否有效,即林冠翔代林文平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上诉人司瑜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邵薇薇转让门面费3.5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2010年9月4日林冠翔(林文平之父)与被上诉人邵薇薇签订的《门面租用协议》是否有效,即林冠翔代林文平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诉称林冠翔代林文平管理房产,多年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使承租人有理由相信林冠翔有权代理林文平处分涉案房产。根据一审中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迹象显示林冠翔有权代理林文平处分涉案门面,2007年12月18日与上诉人之母李佑芬签订《门面租用协议》的人是林文平,不是林冠翔代理,上诉人司瑜及原审第三人李佑芬也未举证证明其租赁涉案门面期间租金是交付给林冠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林冠翔有代理林文平处分涉案门面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诉称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邵薇薇与林冠翔签订《门面租用协议》时,林文平已在电话中同意了邵薇薇租用门面。一审庭审中,林文平的自述及证廖某桦的证言已证明了林文平在电话中并未同意将涉案门面转租给邵薇薇,而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称不予采纳。综上,林冠翔无权代理林文平处分其所有的涉案门面,2010年9月4日林冠翔(林文平之父)与被上诉人邵薇薇签订的《门面租用协议》经林文平明确否认后无效。二、关于上诉人司瑜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邵薇薇转让门面费3.5万元。上诉人司瑜作为2010年9月4日林冠翔(林文平之父)与被上诉人邵薇薇签订《门面租用协议》的介绍人,代收了被上诉人邵薇薇的门面转让款3.5万元和联网报警押金500元,现该协议已无效,司瑜应归还其向被上诉人邵薇薇收取的租赁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司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朱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