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武东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与巩福跃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巩福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东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裘豪委托代理人:邹新河。被告:巩福跃,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巩福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巩福跃下落不明,本案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松法与人民陪审员项德华、朱安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邹新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福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巩福跃在承包经营武义县能源开发服务公司期间,于1995年4月28日以武义县能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原武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995年4月28日至1995年12月20日,月利率按14.64‰计息。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约交纳了1995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1998年6月9日支付利息6319.20元,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9月1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98332.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9月10日前的利息798332.87元,之后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巩福跃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及贷款期限至1995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的事实。3、贷款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6月9日支付利息6319.20元的事实。4、2000年6月8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及该贷款由被告巩福跃负责归还的事实。5、2002年6月30日被告巩福跃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所欠的贷款由被告巩福跃在十年内归还的事实。6、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巩福跃所欠贷款至2012年9月10日前的利息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巩福跃公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巩福跃原系武义县能源开发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巩福跃从1993年10月18日开始承包经营了武义县能源开发服务公司,1995年4月28日,在巩福跃承包经营期间,以武义县能源开发服务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即原武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995年4月28日至1995年12月20日,月利率按14.64‰计息。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约支付了199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于1998年6月9日再次支付了利息6319.20元,之后,被告未再进行还本付息。武义县能源开发服务公司也因经营不善及未办理企业年检手续,于1997年10月10日被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巩福跃进行了催款,被告巩福跃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其内容为:“武义县能源开发服务公司200000元贷款由其本人承担,因其服刑,要求刑满释放后落实还款措施。”被告巩福跃假释后,2002年6月3日又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其内容:“所欠的贷款由其本人承担归还,计划在10年内想办法归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巩福跃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2���9月10日,被告巩福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93130.07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武义县能源开发服务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有贷款申请书、贷款凭证、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武义县能源开发服务公司是被告巩福跃承包经营,其贷款也由巩福跃经手办理,在巩福跃经营期间,因企业未年检,于1997年10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所欠的贷款被告巩福跃于2000年6月8日、2002年6月3日二次书面确认由其本人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巩福跃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福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巩福跃于本判决��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793130.07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9月10日止,之后利息到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4元,由被告巩福跃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松法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骆 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