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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中洋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洋,男,1985年3月1日出于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身份证号码:×××033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钦州市××社区××下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洋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翁梅锦,被告人王中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7日一名叫“刘通”(身份未明,另案处理)的男子在钦州市协盛商场步行街潮流前线服装店门前发现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女装踏板摩托车,车钥匙还插在车上,便叫来被告人王中洋,由王中洋将该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缴被盗车辆归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传唤通知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黄甲、黄乙、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拘留证及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被告人王中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4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中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公安机关已经起获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酌情从轻。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中洋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上述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守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茗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