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城关镇石某某家盗窃现金800元、一部灰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黑色oppoA100型手机、一辆蓝色骑式雅迪牌机器猫二代电动自行车。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城关镇和谐家园史某某家盗窃一部白色大显牌I609型手机、一条白金项链(无法评估)。经评估,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3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被盗手机照片及发票、指认现场证明、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文广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