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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20134秦某某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介绍卖淫罪,2012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小荃,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光源、代理检察员卿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小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同年7月17日,被告人秦某某在灵川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为让同监舍关押的其他人员服从自己,单独或伙同涂某某、莫某乙(均另案起诉)等人以做工慢、未顺自己意愿为由多次对胡某、莫某甲、石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胡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莫某甲、石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灵川县人民法院(2006)灵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4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介绍卖淫罪,2012年7月24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3、证人卢某、董某、文某、邓某、毛某、唐某、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石某、胡某、莫某甲被殴打的事实及经过;4、被害人胡某、石某、莫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秦某某等人殴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同案犯涂某某、莫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秦某某等人殴打胡某、莫某甲、石某等的事实及经过;6、秦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对伙同他人殴打胡某、莫某甲、石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7、灵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石某、莫某甲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8、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石某被秦某某、莫某乙、涂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及经过;9、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单独或者伙同涂某某、莫某乙等人以罚站、罚喝肥皂水、随意殴打他人等手段在监舍里确立自己的牢头狱霸地位,致使被害人胡某受轻伤,被害人石某、莫某甲均受轻微伤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单独或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以胡某的轻伤不是被告人秦某某造成,莫某甲、石某的轻微伤亦非被告人秦某某一人造成,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主观恶意不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胡某的轻伤,莫某甲、石某的轻微伤系秦某某伙同他人殴打所致,秦某某应对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秦某某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将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新发现的罪所作出的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原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兴荣代理审判员  梁秀华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