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后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红伟与王晓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伟,王晓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后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陈红伟,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宁,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陈红伟诉被告王晓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改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伟之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伟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拉走饲料110袋,同年12月份拉走饲料40袋,均未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款19072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90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晓宁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同年同月21日、26日、28日、同年12月7日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五次合款19072元,并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1月28日、2009年12月7日欠条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宁与原告陈红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被告王晓宁向原告陈红伟书写的欠条足以实证。故被告王晓宁对此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还。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红伟款19072元。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改英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吕柯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