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谢福鹏与杨永明、张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鹏,杨永明,张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77号原告谢福鹏,男,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075。委托代理人史根洪,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安,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明,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阳山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2737。被告张丽平,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7926。系被告杨永明妻子。原告谢福鹏诉被告杨永明、张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鹏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明、张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杨永明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杨永明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丽平与杨永明是夫妻关系,被告张丽平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2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居住证明,证明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4、《借条》,证明被告杨永明欠原告135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永明、张丽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杨永明向原告谢福鹏借款135000元,写有《借条》为证,《借条》载明:“现杨永明向谢福鹏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正(¥135000.00)元,时间叁个月,从签字日起算。本人用山水芳邻2栋601房作为抵押。特此证明。借款人:杨永明。2010年11月20号。”原、被告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永明与张丽平于1999年4月29日在阳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永明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永明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因被告杨永明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张丽平的责任问题。被告张丽平与杨永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杨永明的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且被告杨永明、张丽平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据此,应认定系杨永明与张丽平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张丽平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平对杨永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明、张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明、张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谢福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9元,保全费119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永明、张丽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钟玉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