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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与被告张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张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61号原告袁腾明,男。原告袁腾海,男。原告袁腾琼,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张玉良,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与被告张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张玉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张玉良驾驶川QF9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大路4km+100m处时,与行人袁辉才(三原告之父)相撞,造成袁辉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玉良与死者袁辉才均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张玉良的过错给我们带来经济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被告张玉良所驾驶的川QF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我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们的损失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处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0337.5元。被告张玉良辩称:1、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之父袁辉才当场死亡属实,对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川QF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我给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垫付了丧葬费和生活费共计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将该笔费用直接赔付给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死者袁辉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其子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根据责任划分只承担50%即15000元。3、原告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我公司认可按3人3天40元/天计算。4、死者袁辉才的尸体处理费10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主张赔付,且三原告出示的尸体处理费收据不具有合法性,我公司依法不予认可。5、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6、原告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证实,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9时15分,被告张玉良驾驶川QF9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大路4km+100m处时,受对向行驶车辆灯光影响,在跟随同向前车行驶过程中遇前车往右避让行人袁辉才时盲目超车,与行人袁辉才相撞,造成袁辉才当场死亡、所驾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良与死者袁辉才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良为三原告垫付丧葬等相关费用30000元。另查明:1、本案死者袁辉才,男,汉族,生于1936年7月18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茶花村10组16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360718191X。2、本案死者袁辉才之妻吴才兴已于2006年2月1日去世,二人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即原告袁腾明、袁腾琼、袁腾海。3、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玉良为其所有的川QF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的身份证、南溪镇茶花村委会和南溪镇派出所的证明,死者袁辉才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张玉良身份证、驾驶证,川QF9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川QF93**号小型普通客货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员和死者袁辉才的酒精鉴定文书,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玉良与死者袁辉才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川QF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再按当事人责任比例予以分摊。对原告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丧葬费15744.5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050元(3人×7天×50元/天),本院酌情按3人7天和50元/天计算;3、死亡赔偿金(6128.6元/年×5年)=30643元。原、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之父袁辉才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原告为此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本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在处理丧葬过程中会必然实际产生,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1—5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737.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尸体处理费1000元,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且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张玉良为原告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垫付的丧葬及相关费用3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该垫付费用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玉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477**.50元,直接给付被告张玉良3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的损失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737.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玉良为原告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元,依法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袁腾明、袁腾海、袁腾琼负担264.50元,被告张玉良平负担2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冯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