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戴××。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德清××)与被告周××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农行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周××向原告德清××申请贷记卡一张,经审核,原告德清××发放卡号为××的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周××在使用过程中,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2年6月18日共透支本金8900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7376.64元。经原告德清××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对透支款未清偿。故原告德清××诉请本院判令:判令被告周××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00元,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人民币17376.64(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止,以后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至结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德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各一份;2、牡丹卡历史明细对帐单一份六页;3、催讨记录一份;4、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函回执及邮件清单各一份。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德清××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虽未经被告周××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4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1日,被告周××向原告德清××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就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作了详细约定。后原告德清××向被告周××发放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一张。2009年4月26日,被告周××使用该卡发生首笔消费,截至2010年3月13日,被告周××共计结欠原告德清××因该卡发生的透支本金8900元。另,截至2012年6月18日该卡发生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17376.64元。后经原告德清××多次催讨,被告周××均未支付,故原告德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德清××与被告周××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德清××已按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但被告周××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就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作了详细约定,现原告德清××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周××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89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周××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人民币17376.64元(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其后发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支付完毕之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谢超群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冯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