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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倪某、王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王某,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肥西县。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殷刚柱,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钢筋工,住肥西县。被告人王某2012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肥西县。2012年10月9日因吸毒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王某、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殷刚柱、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晴雪、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徐晓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倪某在肥西县花岗镇六宇招待所203房间容留马某、袁某吸食冰毒。2、2012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倪某在肥西县花岗镇董岗街道乡村茶楼二楼包厢容留袁某、马某、许某吸食冰毒。3、2012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倪某在肥西县花岗镇六宇招待所202房间容留许某、袁某吸食冰毒。4、2012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倪某在肥西县上派镇“飞天网吧”(注册为弘软网吧)一包厢容留万某、马某吸食冰毒。5、2012年9月上旬至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倪某在肥西县花岗镇董岗街道其租赁的“沸点”旱冰场,多次容留万某、马某、王某、袁某、许某、余某、赵某(二人为未成年人)吸食冰毒。6、2012年9月中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王某在肥西县上派镇“锦绣前程快捷宾馆”416客房容留倪某、袁某、余某吸食冰毒。7、2012年8月上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许某在肥西县花岗镇太平卫生站其办公室内,容留袁某吸食冰毒。8、2012年9月上旬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许某在肥西县花岗镇太平卫生站其办公室内,容留袁某吸食冰毒。2012年10月10日、11月7日,被告人倪某、许某分别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王某、许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马某、袁某、余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物证:吸管、锡纸、冰壶(照片),合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肥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被告人许某两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许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系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王某、许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交清)。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交清)。三、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新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彭 慧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