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民商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晓明、吴军、赵蔚汀、王荣炎、吴涛、郭耀斌诉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明,吴军,赵蔚汀,王荣炎,吴涛,郭耀斌,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民商初字第00086号原告:胡晓明。原告:吴军。原告:赵蔚汀。原告:王荣炎。原告:吴涛。原告:郭耀斌。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胡晓明。委托代理人:余沛时,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康则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婷婷、韩红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袁松青,监察专员。委托代理人:刘婷婷、韩红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晓明,吴军,赵蔚汀,王荣炎,吴涛,郭耀斌诉被告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明、吴军、赵蔚汀、王荣炎、吴涛、郭耀斌的委托代理人余沛时;被告专员办、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韩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明、吴军、赵蔚汀、王荣炎、吴涛、郭耀斌诉称:2005年胡晓明因当时处理有关涉及财政监察事宜与时任服务中心主任助理的黄友学相识。后胡晓明即代理山西宝特给专员办借款由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经营油品。双方2007年经营第一笔涉及1050万元的生意,专员办以服务中心名义将1050万元借款及盈利279万元还给了山西宝特。由于此笔生意专员办及服务中心很讲信誉,山西宝特又以其子公司武汉宝特国联实业有限公司与对方作第二笔生意。2008年5月30日,专员办书面认可黄友学代表服务中心与武汉宝特国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专员办为该协议经营活动负完全责任。其后,黄友学称生意所需资金不足,请武汉宝特国联实业有限公司追加借款,胡晓明因武汉宝特国联实业有限公司已付款项尚未还回,不能追加,即让亲朋好友六人借款给专员办、服务中心共9笔计526万元。服务中心书面要求,款项汇入黄友学个人银行卡上,故9笔借款均打到了黄友学个人银行卡上。服务中心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回报利息为3‰,2008年8月底还清本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却违约未还,后经原告催讨,除还了少部分欠款,尚欠本金450余万元及利息一再拖延不还。本案因中止,情势发生变化,因此诉请有所变更,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损失人民币2711088元及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和因诉讼合理发生的差旅费。(利息应分段计算,利息计算清单庭后提交)2、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专员办、服务中心共同辩称:原告方诉请的金额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服务中心从未向原告方借款,所有涉及答辩人的公章和签字均系黄友学伪造的。原告方的钱是进到黄友学个人账上,因此借款行为是黄友学的个人行为,本案与两答辩人无关。实际打到黄友学账上的只有300多万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500多万元。黄友学已经还了的部分加上发还款,黄友学实际还欠原告方101万左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山西宝特与专员办有关付款明细和5份委托付款函;2、服务中心与武汉宝特国联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协议书(2008年5月30日);3、专员办认可函(2008年5月29日);4、服务中心给胡晓明的函(2008年7月1日)和湖北永发贸易公司产品购销合同;5、汇给黄友学个人银行卡526万有关单据;6、借条;7、延付武汉宝特国联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函;8、专员办给胡晓明的函(2009年4月20日);9、谅解备忘录;10、湖北省人事厅关于黄友学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2006年4月26发);11、胡晓明书面陈述。第二组:1、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文件关于服务中心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2003年12月16日);2、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专题会议纪要第1期(2005年3月22日);3、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专题会议纪要第2期(2005年10月19日);4、专员办专题会议纪要第5期(2006年5月17日);5、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文件服务中心关于印发员工岗位职责等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11月13日)(后附8个附件);6、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颁发给黄友学的荣誉证书(2009年1月19日)。第三组:(2010)武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服务中心、专员办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刑三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相关的盖有两被告单位的公章的函和协议书等上的章子都是假的。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系;其中付款明细、委托付款函都没有原件。认定证2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3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证4中的购销合同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服务中心给胡晓明的函(2008年7月1日)也是假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6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章子是黄友学私刻的,已经经过了刑事判决的认定。对证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章子是假的,是黄友学伪造的,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10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1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胡晓明个人的陈述。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所有第二组证据均不是原件。且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经刑事审判,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了(2010)武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刑事判决认定:2008年7月,被告人黄友学虚构服务中心开展业务需要资金的事实,使用伪造印章出具收款凭证,冒用服务中心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晓明人民币526万元,除归还人民币121.36万元外,实际骗得人民币404.6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晓明(山西宝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证言证实:黄友学一共借钱大概有四,五次。这些人的钱都是汇到了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黄友学的个人银行卡上了。其中最后一次是按黄友学给我的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一个函的要求汇到了黄有学的个人银行卡上。但前面几次都没有这个函。该函复印件我向你们提供。我只记得最后一次,一共是本金526万,其中2008年7月2日我在山西侯马从我的工商银行卡转款到黄友学个人银行卡120万元。2008年7月3号左右吴军从深圳她的个人银行卡上(深圳招商银行)转款26万元到黄友学的个人银行卡上。2008年7月2日吴涛通过她的工商银行卡转款到黄友学的个人银行卡上20万元,通过她的招商银行卡转到黄友学的个人银行卡60万元。2008年7月11日吴军从她的招商银行卡上又转了50万到黄友学的个人银行卡上。2008年7月11日王荣炎从她的工商银行卡上转了100万到黄友学的个人银行卡上。2008年7月13日郭耀斌从他的西安工商银行卡转款100万到黄友学的个人银行卡上。2008年7月10日我让我以前工作的西安宝特公司会计从我的工商银行卡上转款21万。2008年7月10日我把赵尉汀的招商银行卡交给了黄友学,他去银行取了29万。一共借款给黄友学526万元。签订过合同,我自己去的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黄友学办公室取的合同。当时只有黄友学一个人在场,是黄友学写好盖好章后将合同交给我的。约定的2008年8月底还清,月利率为千分之三。(最后一笔借款是否还清?)没有还清,欠本金440万元左右。2008年5月28日收到的99万元和2008年6月5日收到的80万元是我及我的家人倒数第二次借款给黄友学的回款280万元中的一部分。那剩下的8单是2009年3月31日20万、2009年4月7日30万元、2008年12月13日1.2万元、2008年12月18日12万元、2009年3月17日5万元、2009年5月13日5万元、2008年12月17日40万元、2009年5月8日8万元,一共122.2万元(应为121.2万元)都是最后一笔黄友学还我的钱。投资黄友学多少钱,我自己141万元,老婆80万元,通过我向我的朋友借款526多万元人民币,还了本金70-80万元左右,回报月息9%。黄友学给我说,他在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办做重油生意,中心只有200多万元钱,该项目投资回报很高,差钱,这笔生意是为单位做的,投资风险为零;我们为了多赚钱,高投资回报,主要是相信黄友学这个单位,并且我所在单位以前与黄友学所在的单位财政部驻湖北专员机关服务中心做过一单投资生意,投资本息全部收回。所以我们这样就相信黄友学以及黄友学所在单位,就借钱给了黄友学的单位,因为借据上有黄友学所在单位的公章。还了本金70-80万元左右。另有证人吴涛,郭耀斌,王荣炎的证词证实按照胡晓明的要求予以转款的事实。(2)被告人黄友学供述,2009年6月18日供述:2008年7月份陆续向胡晓明个人借款526万元人民币(是本金),月息6%,已经还了76万元人民币,尚欠450万元人民币。上月我与胡晓明签订了谅解备忘录,他承诺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执行,高息不要了。(3)书证,①2008年7月23日黄友学写的借条,证实:黄友学向胡晓明借款共计526万元。②银行凭证:a以吴涛帐户于2008年7月2日汇给黄友学60万元,20万元,两次共计80万元。b.以郭耀斌的帐户于2008年7月13日分汇给黄友学100万元。c.以吴军帐户于2008年7月3日和2008年7月11日分别汇给黄友学26万元和50万元,两次共计76万元。d.以王荣炎帐户于2008年7月11日汇给黄友学100万元。e.银行记录显示于2008年7月10日提取现金29万元。f.银行记录显示于2008年4月18日,和2008年7月2日共提取141万元。以上银行凭证证实借款金额为526万元。另有还款的8张银行转账凭据证实还款121.2万元。③2009年4月20日印有专员办印章的给胡晓明先生的《函》及2009年7月13日印有专员办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印章的给胡晓明的借条,证实黄友学借款526事实。(4)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借条、《函》盖有的“湖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机关”“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印章系伪造。宣判后,黄友学提起上诉,2011年12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鄂刑三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黄友学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黄友学合同诈骗、集资诈骗一案有关账款发还函载明: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罪犯黄友学合同诈骗、集资诈骗一案,已审理终结。按照我院(2010)武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涉案的账款发还工作由你处负责。我院将已扣划至我院的账款转至你处,由你处按照所付被害人名单、发还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所附名单中列有:“胡晓明,终审认定404.64万元,发还比例33.10%,发还金额134.1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和具体还款数额应是多少。本院认为,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法应为本案认定的事实。根据现已生效并执行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2008年7月,被告人黄友学虚构服务中心开展业务需要资金的事实,使用伪造印章出具收款凭证,冒用服务中心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晓明人民币526万元,除归还人民币121.36万元外,实际骗得人民币404.64万元;其所开具的借条、《函》盖有的“湖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机关”“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印章系伪造;并判决黄友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等,且涉案的账款已按比例发还了134.1万元。故,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借款事实,不构成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两被告既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亦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胡晓明、吴军、赵蔚汀、王荣炎、吴涛、郭耀斌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损失人民币2711088元及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和因诉讼合理发生的差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晓明、吴军、赵蔚汀、王荣炎、吴涛、郭耀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原告胡晓明、吴军、赵蔚汀、王荣炎、吴涛、郭耀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绮雯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肖 曼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