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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蒲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退休职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韶红。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涛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蒲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许乾坤、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石惠强、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石涛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底至同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骆驼街道东开路溜冰场旁边的一间房间内放置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中9月10日至23日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8770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委托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游戏室的对账和结算输赢,雇佣被告人蒲某担任服务员,为客人提供上分、退分等服务。2012年9月24日该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扣游戏机33台、赌资人民币1290元。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9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8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图片说明、账单、账本、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人俞某、唐某、雷某、李某、张某、金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蒲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认定,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在已掌握被告人王某乙涉案线索后电话通知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乙接通知后至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乙、蒲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蒲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赌资、犯罪工具均应予以没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乙、蒲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蒲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8770元、赌资人民币1290元、犯罪工具电子游戏机三十三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