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厦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苑莆公司与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厦门睿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莆公司,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厦门睿艺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厦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苑莆公司(GardenMeadow,Inc.)。法定代表人SandyCoop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张鹏,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洲。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丹,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睿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美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丽瑛、邵建新,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莆公司与被告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益达公司)、厦门睿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睿艺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莆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海廷,被告建益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李飞,被告睿艺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丽瑛、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6年成立于美国康涅狄格州,是一家专门生产太阳能产品和园林装饰品的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园林雕塑及日光照明器材等产品。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SandyCooper十分重视产品研发和创新,并为此建立了完整的样品研发系统,专门致力于产品创意研究。原告产品均由SandyCooper研发和设计,SandyCooper对该等产品享有著作权,且该等著作权已由美国版权局予以登记。后SandyCooper于2009年7月27日将该等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对该等产品享有著作权。2010年5月,原告发现美国一家名为GroceryOutlet的公司对外销售太阳能太阳(SolarSun)、太阳能月亮(SolarMoon)、太阳能圆猫头鹰(SolarScrollOwls)、太阳能印度灯(SolarIndiaLight)、太阳能蚀刻柱天井灯(SolarEtchedColumnPatioLights)、太阳能侧影灯(SolarSilhouette)、太阳能光屋灯(SolarLighthouseLantern)、太阳能蝴蝶(SolarButterfly)、太阳能雕刻灯笼(SolarEngravedLanterns)等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侵权产品。后经GroceryOutlet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均为被告生产,且仅2010年2到3月,被告即已向GroceryOutlet销售了总价超过42万元人民币的侵权产品。原告为此于2010年6月向被告发送警告函,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此外,2009年7月起,原告发现宁波保税区莱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美国销售大量侵权产品,在原告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后,该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当庭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导致原告失去部分销售市场,从而造成原告的销售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合理开支。而被告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同时,通过大肆销售侵权产品,获取了巨额利润。被告因此应当依法承担上述诉讼请求中列明的法律责任。被告睿艺公司与被告建益达公司之间不是代理关系,而是睿艺公司为建益达公司提供产品及客户、建益达公司允许睿艺公司使用其名称进行商业活动的关系。本案是被告睿艺公司提供产品及客户、建益达公司将其销售给GroceryOutlet,二者行为因此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太阳能侧影灯(solarsilhouette)等33件侵权产品;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二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二被告向原告提供购买侵权产品者名单并向购买侵权产品者对侵权情况做出说明;5、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建益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所称被侵权的相关产品享有著作权,其无权对本案提起诉讼。二、被告仅是本案所涉提单项下货物的出口代理商,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1、本案中,原告所举三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并非被告生产和销售,被告是接受睿艺公司的委托,代理其采购并出口该三份提单项下的货物,货物相关的客户及供货商均由睿艺公司指定。被告与睿艺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被告在三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出口行为,应由睿艺公司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2、被告在其代理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所举作品的版权登记是在美国,被告作为出口代理商,根本无从知晓委托人睿艺公司委托其出口的货物是否侵犯在美国登记的版权,故被告在其代理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所称的侵权产品就是被告在三份提单项下出口的货物。四、就原告所举侵权产品照片而言,被告认为该等照片中的产品,其外观无论从线条纹路等细节,还是从整体构图上,与原告证据一中所举图片并不相同,未构成侵权。五、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睿艺公司答辩称:睿艺公司同意被告建益达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第一,原告起诉侵权称有33个作品,但事实上其举证只提了9个版权证;第二,在其起诉状所附的清单上所列的33件是其所谓有版权的作品,而非被告的侵权作品;第三,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康涅狄格州版权处颁发的版权证及转让协议,证明SandyCooper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将著作权转让给原告;2、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生产并向GroceryOotlet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3、邮件、提单及照片,证明被告生产并向GroceryOotlet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4、被告简介,与证据2、3对应,证明被告建益达是适格被告;5、诉状、笔录及调解书;6、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公证书,系被告在其网站上的简介,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8、警告信,证明被告侵权主观恶意较深;9、机票等单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被告建益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确认函,证明被告并非本案所涉货物的生产销售者,被告是接受睿艺公司的委托,在2010年2月至3月期间代理其采购并出口了三批货物,货物相关客户及供货商均由睿艺公司指定,被告仅是代理出口商;2、BillofLading(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三批货物),证明被告代理睿艺公司出口的三批货物的报关金额分别为8428.86美元、2121.6美元和10548.63美元,与原告举证的商业发票是完全对应不上的,原告的举证没有关联性。被告睿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网页资料,证明原告有登记著作权的产品,也是抄袭使用别人已有造型,在原告版权登记之前,该作品已经发表,原告并不享有该部分作品的著作权。本院确认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苑莆公司系在美国注册登记的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SandyCooper于2007年完成“太阳能月亮(SolarMoon)”雕塑/三维艺术品,并于2009年10月5日向美国康涅狄格州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登记号:VAu1-002-280;于2006年完成“太阳能印度灯(SolarIndiaLight)”金属灯,并于2007年7月17日向美国康涅狄格州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登记号:VA1-425-756;于2005年完成“太阳能蚀刻柱天井灯(SolarEtchedColumnPatioLights)”金属灯,并于2006年7月26日向美国康涅狄格州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登记号:VA1-370-953;于2005年完成“太阳能侧灯(SolarSilhouette)”金属太阳能雕塑,并于2006年7月26日向美国康涅狄格州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登记号:VA1-370-959;于2005年完成“太阳能光屋灯(SolarLighthouseLantern)”户外太阳能灯,并于2006年7月26日向美国康涅狄格州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登记号:VA1-370-957。2009年7月29日,SandyCooper将上述作品相关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原告。2010年3月10日,被告建益达公司通过环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美国GroceryOutletIN.公司出口一批太阳能灯,分别为:太阳能蝴蝶灯900件(单价5.86美元,编号ID#661609)、太阳能球灯900件(单价6.7美元,编号ID#661610)、太阳能雕刻灯1200件(单价6.75美元,编号ID#661611)、太阳能东方灯1200件(单价6.7美元,编号ID#661612)、太阳能花园人物灯3000件(单价2.82美元,编号ID#661725)及其他太阳能灯,上述货物总价35895美元。经庭审比对,上述太阳能灯与原告著作权登记的作品照片相同。经被告睿艺公司确认,被告建益达公司向美国GroceryOutletIN.公司出口该批太阳能灯系被告睿艺公司委托其向指定的厂家采购并出口。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美国康涅狄格州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可以确认,SandyCooper是涉案作品“太阳能月亮”、“太阳能印度灯”、“太阳能蚀刻柱天井灯”、“太阳能侧灯”、“太阳能光屋灯”的著作权人,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经受让取得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美国享有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同样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原告证明其经受让拥有涉案作品“太阳能月亮”、“太阳能印度灯”、“太阳能蚀刻柱天井灯”、“太阳能侧灯”、“太阳能光屋灯”的著作权,被告建益达公司向美国GroceryOutletIN.公司出口的太阳能东方灯、太阳能花园人物灯、太阳能蝴蝶灯、太阳能球灯、太阳能雕刻灯形状与原告上述作品相同,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建益达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睿艺公司委托被告建益达公司向其指定的厂家采购并出口,该事实睿艺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建益达公司在本案中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能说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睿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指定的生产厂家的关系,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睿艺公司,被告睿艺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原告无法说明其所损失及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价值及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有关的侵权纠纷,本案只涉及财产纠纷,故原告关于二被告应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苑莆公司(GardenMeadow,Inc.)拥有“太阳能月亮”(登记号:VAu1-002-280)、“太阳能印度灯”(登记号:VA1-425-756)、“太阳能蚀刻柱天井灯”(登记号:VA1-370-953)、“太阳能侧灯”(登记号:VA1-370-959)、“太阳能光屋灯”(登记号:VA1-370-957)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厦门睿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苑莆公司(GardenMeadow,Inc.)拥有“太阳能月亮”(登记号:VAu1-002-280)、“太阳能印度灯”(登记号:VA1-425-756)、“太阳能蚀刻柱天井灯”(登记号:VA1-370-953)、“太阳能侧灯”(登记号:VA1-370-959)、“太阳能光屋灯”(登记号:VA1-370-957)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三、被告厦门睿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苑莆公司(GardenMeadow,Inc.)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四、驳回原告苑莆公司(GardenMeadow,Inc.)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被告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厦门睿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80元,由原告苑莆公司(GardenMeadow,Inc.)负担4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苑莆公司(GardenMeadow,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厦门睿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聆审 判 员 刘文珍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