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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00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经朋友介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以5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1本假的B2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持伪造的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建湖县上冈镇冈合路行驶时被建湖县公安局上冈交警中队查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伪造的驾驶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