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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林诉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舒城坚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六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家洋,局长。一审第三人:舒城坚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后标,该公司经理。李林不服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六金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林系第三人舒城坚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5月17日上午,李林正常工作时,因机械故障绞伤左手拇指和食指,被紧急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绞伤:1、左拇指近、末节指骨骨折伴指端缺损;2、左示指伸肌腱部分断裂伴关节囊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20日两次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赔偿,均因诉讼主体不适格或索赔程序错误被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申请已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是否必须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可见“调查核实”并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对“1年申请期限”以及“不可抗力”的理解适用问题。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30日内,职工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参照国法秘函(2005)39号《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同意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结合本案原告在申请期限内提起二次民事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选择性处置,不能适用于不可抗力调整的客观范畴,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先行调查及应适用时效中断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在原告逾期申请工伤认定且又未提供合法有效不可抗力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本案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未履行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职责,有悖于法律对劳动者保护的原则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但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林请求撤销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林负担。李林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书面告知上诉人应补正的申请材料,违反法定义务;2、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未经询问、核实上诉人的申请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合理事由和情形,即作出申请已超过时效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受伤后一直通过“交通人损”赔偿的诉讼途径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存在1年工伤申请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有正当理由,属时效中断。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市人社局答辩称:1、市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无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均对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的时限、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市人社局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市人社局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市人社局在收到李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仔细查阅和口头询问,且调查核实不是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必经程序;3、本案李林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均没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上诉人自己选择的赔偿途径,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更谈不上时效因此而中止、中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4、工伤认定不是受伤害职工维护权益的唯一途径,市人社局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影响上诉人继续维权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舒城坚强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二审中未出庭答辩。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具体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尽管原告受伤属实,但已超过申请认定工伤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合理合法;证据2-6、李林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内容,证明李林身份信息、受伤治疗、起诉主张权利未果等情况证据;7、第三人企业基本信息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及被告单位基本信息情况。李林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1、李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林身份信息情况;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3、舒城坚强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出院小结二份、舒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原告李林的伤情、治疗经过、医嘱等情况;5、第三人答辩状、舒城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第三人同意按“先裁后审”程序解决纠纷,且第三人已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6、舒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二份,证明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且就涉案事故提起民事诉讼,因诉讼主体不适格、索赔程序错误而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一直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中断;7、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作任何调查。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各方的举证材料和质证意见均与一审一致。经开庭审查,一审对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李林于2010年5月17日发生事故伤害至2012年5月31日才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显然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限,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未经询问、核实上诉人的申请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合理事由和情形,即作出申请已超过时效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了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同时也对该权利作了明确的时间限制,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两次诉讼维权行为均系其自行选择,并非不可抗力等情形,本案不存在申请时限中止、中断情形,上诉人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有正当理由,属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怀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