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汗林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汗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汗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汗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汗林及其辩护人麻太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汗林独自一人窜至位于平果县新安镇新华村长湾屯的平马高速路那X特大桥施工工地内,将工地管理员存放在一个铁护桶里的锤牙、千斤顶、护板等建筑材料用尼龙袋装好后,将部分来不及搬运回家的建筑材料(含3个12cm锤牙、1个20T千斤顶、2块护板、3个加大块、2个泥浆泵轴套、6个钢丝钢扎头)藏在工地附近的草丛中,其余建筑材料(含13个12cm锤牙、7个加大块、5个25cm锤牙、1个泥浆泵轴套)用电动车分两次驮运回自己家中杂物房藏匿。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汗林盗窃的建筑材料价格共计人民币2433元。破案后,被盗建筑材料已发还被害单位广西路桥公司长X路桥分公司。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汗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汗林犯盗窃罪没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作案时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的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汗林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汗林到平果县新安镇新华村长湾屯的平马高速路那X特大桥施工工地,趁无人看守工地之机,将施工单位存放在铁护桶内的锤牙、千斤顶、护板等建筑材料盗走。被告人李汗林将其中的13个12cm锤牙、7个加大块、5个25cm锤牙、1个泥浆泵轴套等建筑材料拉回其家,藏匿在杂物房内;将其中的3个12cm锤牙、1个20T千斤顶、2块护板、3个加大块、2个泥浆泵轴套、6个钢丝钢扎头等建筑材料藏匿在工地附近的草丛中。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建筑材料价格人民币2433元。破案后,被盗建筑材料已发还被害人广西路桥公司长X路桥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禄、黄X芳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平果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平果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汗林辨认现场、所盗物品笔录及照片,证人黄X芳辨认被告人李汗林藏匿在杂物房内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汗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汗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辨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且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汗林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乃桢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潘巧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