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群英、倪羽薇、唐艳与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岳淑霞、谢桂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淑霞,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联合楼××楼××室,身份证号码×××302X。委托代理人李雪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艳(曾用名唐燕),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东路××司宿舍,身份证号码×××0029,系倪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羽薇,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东路××司宿舍,身份证号码×××0023,系倪某某之性别:××。法定代理人唐艳,系倪羽薇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英,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居委会,身份证号码×××2665,系倪某某之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正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桂菊,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花桥镇××颜家组,身份证号码×××8118。原审被告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锦华,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路××街××房,身份证号码×××5135,系该××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廖钻儿,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淑霞。上诉人岳淑霞为与被上诉人唐艳、倪羽薇、陈群英、原审被告谢桂菊、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7日16时27分许,被告谢桂菊驾驶悬挂粤L×××××号牌的大型客车,沿深圳市宝安区民治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民康路口左转弯时,车头左角与沿民治大道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由倪某某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倪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桂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谢桂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倪某某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310000元,住院期间另花费腰骶穿刺外引流套件4500元。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月30日,倪某某在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花费医疗费86972.7元。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5月3日,倪某某在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144420.1元。2010年7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倪某某所受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倪某某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用)约为人民币35000元。倪某某身份情况。倪某某系非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经营深圳市宝安区某某楼食府(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5月3日因植物生存状态,极度营养不良死亡。于2011年5月10日火化。被抚养人情况。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是指倪某某之女儿倪羽薇,还需扶养7年,非农业户籍,由两人扶养;母亲陈群英,还需扶养9年,非农业户籍,由两人扶养。车辆情况。倪某某系事故发生时粤N×××××号摩托车的驾驶员,被告谢桂菊系发生事故时悬挂号牌为粤L×××××的大型客车驾驶员,谢桂菊系被告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受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指派为被告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接送顾客,系履行职务。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岳淑霞。被告岳淑霞系粤L×××××号牌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车实际控制人,该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3月19日,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委托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本案车牌号码为粤L×××××的肇事大客车(发动机号码CA4113Zxxxx1968,车架号码被磨去)发动机及车架号码均改动过,原发动机及原车架号码均未显出。另有车牌号码为粤L×××××、发动机号码为0012xxxx、使用性质为营转非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亦为本案被告岳淑霞,该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付款情况。本案一审中,经(2010)××民一初字第××号裁定书裁定:被告岳淑霞、被告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先予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有班车租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拟向甲方承租金旅旅游车等33座八辆,用于专线行驶。……车辆交付使用前,甲方必须对出租车辆投保足额的相应保险(交强险、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提交复印件予乙方备查。……甲方提供具有合法权益的车辆,并保持整洁、车况良好、设施完备、确保行车及顾客的安全。……甲方提供的运营车辆需由甲方自行到车管部门办理相关运营手续……甲方应配备具有驾驶资格、证照齐全的驾驶员。……车辆及驾驶人员由甲方管理(甲方与其配备的驾驶人员存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甲方驾驶员应办理入场手续,支付押金、领取工服、工牌、具体按乙方公司规章制度办理。甲方车辆必须按乙方要求图档的颜色喷漆、按乙方提供的标识贴车身标志,甲方办理申报手续并保证车身标识在合同期内清晰、完整、无损。……本案肇事车辆粤Lxx**号牌车系依照该协议,由被告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用于被告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专线接送顾客。另外,被告谢桂菊已经(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倪某某与被告谢桂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桂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粤L×××××号牌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应由登记车主被告岳淑霞、实际支配人被告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余额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因谢桂菊与倪某某均驾驶机动车,在主次责任的情况下,应由谢桂菊承担70%责任。谢桂菊系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作为该车实际使用人,未对驾驶人员及车辆尽谨慎审查义务,应与岳淑霞、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45892.8元;2、死亡赔偿金合计75709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299244.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2208.8元(21526.10元/年(7年+9年)÷2人];3、丧葬费3271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50元/天×450天);5、护理费52624.11元(24434元/年÷365天×450天+50元/天×450天);6、误工费30124.11元(24434元/年÷365天×450天)误工费按照餐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4元/年计算;7、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9、住宿费3150元(150元/天×3人×7天);10、鉴定费5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谢桂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462605.72元,应由岳淑霞、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1342605.72元由岳淑霞、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即939824元,岳淑霞、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先予支付的200000元予以扣减,扣减后,岳淑霞、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859824元,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唐艳、倪羽薇、陈群英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859824元。二、被告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59824元。三、被告岳淑霞对于被告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岳淑霞、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1元,由原告承担4848元,被告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岳淑霞、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033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岳淑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三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611811元。[含医疗费310000元、死亡赔偿金534586.2元、丧葬费327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232.7元、护理费45000元、误工费30124.11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121159元。120000+(1121159元-120000)×70%-已付209000元=611811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定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事实与理由:1、三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岳阳市广济医院(民营)开具的两张发票,而没有提供病历资料相印证。上诉人认为,不宜仅凭发票认定倪某某在岳阳市广济医院有住院治疗并实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1392.8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医疗费应该是310000元。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用2009年的统计数据(分别为26729.31元/年、19779.09元/年)作为计算基数。理由有二:其一,实体上,广东省公安厅粤公通字(2009)109号文《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明确规定“从200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某某事故,涉及有关赔偿项目的,均按该标准执行”,其中深圳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6729.31元/年、19779.09元/年。深圳市的司法实践一直是依照广东省公安厅文件来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其二,程序上,被上诉人初次起诉时主张的金额,是用2009年的统计数据26729.31元/年、19779.09元/年作为计算基数。在指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应该是534586.2元、15823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而倪某某事故后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法饮食,不存在伙食费用的损失。再则,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交出院小结或其他证据证明倪某某在深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时间,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的时间,直接认定住院450天缺乏依据。4、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唐艳从事餐饮行业,采用2443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认定护理费为45000元(50元/天×450天×2人)是合理的。5、营养费。倪某某事故后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法饮食,加强营养需用医学方法,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之中,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营养费,缺乏依据。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8000元,偏高。深圳的司法实践,是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外加有票据证明的长途车费,故上诉人认为5000元是合适的。7、住宿费。交通事故案件支持住宿费赔偿,是针对于异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本案不符合赔付住宿费损失的条件。8、在本案事故之初,上诉人即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人民币9000元,共计支付209000元。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先予支付的200000元,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9、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独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肇事司机谢桂菊驾驶肇事车辆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在该事故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也有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艳、倪羽薇、陈群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深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被告谢桂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2011年7月5日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此时倪某某已经死亡,被上诉人唐艳、倪羽薇、陈群英在该次庭审中提出变更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0年标准。被上诉人唐艳、倪羽薇、陈群英于二审时提交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证实倪某某于2010年2月6日住院,2010年9月19日出院,共计226天。其后从2010年9月21日开始,倪某某两次在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共计225天。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倪某某共计住院450天。上诉人对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不予质证。上诉人对倪某某前往岳阳市广济医院治疗有异议,认为没有转院的证明。上诉人还主张腰骶穿刺外引流套件4500元已包含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310000元中。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三张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合计9000元,主张已经缴纳该部分金额。三被上诉人认为以上票据留存于该公司手中,故未包含于其主张的住院费中。唐艳、倪羽薇、陈群英针对原审判决亦提起上诉,其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审法院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各方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问题。三被上诉人提交了腰骶穿刺外引流套件4500元的发票,上诉人认为该4500元已经包含于医疗费票据中,但三被上诉人分别提交票据已经可以证实该4500元为另行支付,对上诉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提交了倪某某在岳阳市广济医院的住院发票,可以证实倪某某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不认可以上住院发票,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推翻以上住院发票,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有关医疗费共计为3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事故发生造成倪某某一级伤残,后倪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1年7月5日之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此时《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经印发,且三被上诉人亦在2011年7月5日庭审中提出适用2010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的请求,故原审法院适用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应得的相应赔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关适用2009年度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倪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依法应得到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且原审法院认定倪某某住院450天亦无误,上诉人有关无须支付该项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问题。三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某某楼食府的注册登记信息,某某楼食府系倪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三被上诉人由此主张某某楼食府为倪某某夫妻经营的实体,证实三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原审法院由此按照餐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关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倪某某的受伤情况,结合本案事实,酌定三被上诉人应得营养费5000元和交通费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倪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且其后在诉讼中死亡,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得到住宿费的赔偿,上诉人有关无须支付住宿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住院预交金收据9000元应予以扣除。以上金额为住院预交金,与三被上诉人缴纳的住院费发票相互独立,上诉人未证实该9000元已经包含于住院费中,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上诉主张预交金9000元系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该公司由此证实已经预付部分费用。上诉人二审中认为该9000元亦属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结合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上诉人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自认其与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存在权利义务不分明的情况。其次,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上诉人,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车辆实际控制人,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合浦鸿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对三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岳淑霞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5元,由上诉人岳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嘉希(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