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伟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6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苗某某受劳务公司派遣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十二路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金工车间工作,负责数控加工工作。从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苗某某把工作时未用完的数控刀具藏在更衣柜里,伺机盗出变卖。同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趁无人之机,将35盒数控刀具放在其电动车座位下面准备带出,在单位大门口被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587.06元。破案后,全部刀具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苗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致其犯罪目的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财物已全部返还被盗单位,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骆成兴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