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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鲁××。原告俞××诉被告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诉称: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截至2010年7月7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12月30日起2年的逾期利息损失24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鲁××未作答辩。原告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鲁××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借款200000元,并赔偿损失24600元,合计22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鲁××负担。俞××同意鲁××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