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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外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汪叶铭与傅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叶铭,傅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外初字第165号原告汪叶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路、富成立。被告傅亚华。原告汪叶铭诉被告傅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叶铭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被告傅亚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叶铭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因开发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签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即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2月14日,月利率为1.5%。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分4笔将35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1年3月归还56万元,尚欠29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4万元,逾期利息882000元(按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2月15日暂算至2012年8月6日,共计600天);2、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8月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汪叶铭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15日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还款时间、利息的约定。2、银行转账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分4期向被告汇款350万元的事实。3、2011年4月29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在2011年4月29日止,被告尚欠294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傅亚华未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傅亚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与银行转账查询记录相互印证,2011年4月29日的《借款协议》系原件,有当事人签名捺印;综合原告当庭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因开发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该款在2012年12月15日前打入户名为“金玲洁”的指定账户,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止,月利率为1.5%,案外人王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350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归还借款56万元后,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4万元,借款期限42天,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同时约定“如被告迟延还款的,则每迟延一日,应按未还款项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归还所借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向人民法院报社支付公告费人民币5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前后两次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查询记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归还借款56万元后,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余款2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现原告以月利率1.5%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汪叶铭借款人民币29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6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傅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叶铭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驳回原告汪叶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00元,由原告汪叶铭负担6000元,被告傅亚华负担37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傅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炜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