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驿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罗振与王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王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罗振,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号附*号。代表人王敬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振与被告王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王帅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振诉称,2012年8月27日上午,被告王帅驾驶豫Q×××××号五菱小型面包车沿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下道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Q×××××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却拒不赔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修车费、拖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3000元。被告王帅辩称,交通费、住宿费不应支持,修车费过高。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关系,住宿费不应支持,与事故无关。如果被保险人有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1时30分,被告王帅驾驶豫Q×××××号车沿驻马店市雪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松大道地下道,追尾与罗振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Q×××××号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车辆受损情况经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广汽本田汽车天中特约销售服务店估价为20132元,并产生实际维修费用20132元。豫Q×××××号车支出施救费10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价值1598元的交通费票据,270元的郑州市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包括驻马店市区的出租车票据1248元,驻马店至郑州××往返车票及郑州市出租车票据共计350元。豫Q×××××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明元,张明元自认原告罗振是其女婿,豫Q×××××号车实际是罗振购买,登记在其名下,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用是罗振支付的,一切索赔的权利都让予罗振。豫Q×××××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帅,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物权,侵犯公民物权并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被告王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作为车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修车费按实际修车产生的费用计算为20132元。拖车费按票据认定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案交通费应为原告罗振修车期间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232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剩余19232元,应由被告王帅赔偿。至于原告要求的郑州市住宿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振财产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王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振财产损失19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宋 方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