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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覃孟五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孟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孟五,男,1979年8月10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93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号。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1月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孟五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孟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覃孟五到柳江县成团镇成团街毛智斌的摩托车修理店,乘毛智斌离开店面到隔壁之机,盗走毛智斌放在桌子抽屉里一腰包内的现金900元。后覃孟五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强制戒毒期间,覃孟五于2012年10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的事实。2012年11月1日,覃孟五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并羁押。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代为向失主退赔现金人民币900元,该款已提存在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毛智斌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孟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发觉的其在本案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孟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