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沙东村往白石街道新河浃村方向行驶,途经柳市镇沙东村沙东路30号地段时,与范某甲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8.4mg/100ml。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单、协议书、事故认定书、证人范某甲、范某乙、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调解,依法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益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靓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