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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周朝顺、高洁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朝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高洁玉,徐新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顺。委托代理人:陈星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叶绍伟。委托代理人:范哲萍。原审被告:高洁玉。原审被告:徐新约。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秀芝。上诉人周朝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乐清支行)、原审被告高洁玉、徐新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17日,高洁玉与中行乐清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投字82036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止,月利率为5.555‰。贷款按季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收罚息。周朝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同日与中行乐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年保字820361号),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另外,徐新约于2011年2月14日向中行乐清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婚姻状况属实,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高洁玉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订立后,中行乐清支行于2011年2月18日将贷款100万元划入高洁玉指定的收款人高志胜账户(账号:45×××62)。在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18日。借款之后至2012年2月18日止,高洁玉尚欠中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应付利息67601.02元,已付利息56634.85元,尚欠利息10966.17元。在2012年9月14日,高洁玉偿还中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3月12日,中行乐清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17日,高洁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中行乐清支行申请个人保证贷款,由周朝顺信用保证。双方于当天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投字820361号,同时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保字820361号,两合同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利率为月利息5.555‰,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生效后,中行乐清支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按时如数将贷款划入高洁玉指定收款人高志胜账户(账号:45×××62)。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高洁玉未履行合同规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向高洁玉、徐新约及周朝顺催收,其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我行1016741.72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10966.29元,本金罚息5712.73元、利息罚息62.7元(金额截止时间为2012年3月8日)。故中行乐清支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高洁玉、徐新约归还中行乐清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0966.29元,本金罚息5712.73元,利息罚息62.7元(金额截止时间为2012年3月8日,合同约定期限内按月息5.555‰计算,逾期后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的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收罚息);二、判令保证人周朝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由高洁玉、徐新约、周朝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高洁玉、徐新约辩称:贷款是事实,但贷款不是高洁玉、徐新约所用,而是借给了周朝顺,然后周朝顺借给瞿康天使用。中行乐清支行主张的利息计算罚息应不予支持。周朝顺辩称:中行乐清支行与高洁玉、徐新约及本人订立合同并签名属实,但对中行乐清支行是否已交付借款证据不足。如中行乐清支行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周朝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中行乐清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行乐清支行与高洁玉、周朝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徐新约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均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高洁玉尚欠中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洁玉未按约偿还借款的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周朝顺对上述款项提供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新约自愿向中行乐清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高洁玉、徐新约辩称中行乐清支行的利息再计算罚息不妥,该院认为,按双方之间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无不当,因此,高洁玉、徐新约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周朝顺辩称中行乐清支行未履行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义务与有关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高洁玉、徐新约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10966.17元(利息和罚息已计算至2012年2月18日止,以1010966.17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8.3325%计算至2012年9月14日止,以960966.17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8.33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周朝顺对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朝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洁玉、徐新约追偿。三、驳回中行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0元,由高洁玉、徐新约、周朝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朝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指定账户的证据,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约定义务。二、被上诉人如果有支付借款,也没有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督,借款人是否将款项用于装修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借款人高洁玉有串通之嫌,损害担保人利益,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中行乐清支行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洁玉、徐新约陈述:原审被告对收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指定账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发放到借款人高洁玉授权的高志胜账户。故被上诉人将贷款划至该账户系按合同约定的放款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且借款人高洁玉亦确认已收到贷款。故被上诉人已按约支付款项给借款人高洁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行乐清支行与高洁玉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0元,由上诉人周朝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赵炫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