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执字第0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自仓与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华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4)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自仓,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华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肥西执字第00064-1号申请执行人刘自仓,男,1969年9月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被执行人合肥市华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本院的(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肥西县桃花镇政府的工程款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飞审 判 员 张正满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