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凤与被告花艳、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凤,花艳,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王景凤,女,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花艳,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文范,职务: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久群,系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主任。原告王景凤与被告花艳、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凤,被告花艳、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凤诉称:2012年4月及6月,被告因服装生产业务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归还日期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50000元。对余款被告也多次承诺归还,但被告也多次违背承诺,所借35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尚欠150000元的一笔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尚欠200000元的一笔借款,利息为每月7000元,截止2013年1月,欠付利息共计为55000元,已经给付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花艳、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350000元,但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花艳正在四处筹钱,最快三月底,最迟五月底可以归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花艳系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花艳以公司经营业务需要为由,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29日,花艳以个人名义向王景凤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条上约定:暂借5个月,每月红利按7000元,每月底支付。2012年6月2日,花艳向王景凤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条上写明:经双方商定,6月底先归还150000元,150000元在8月底前归还,若违约自愿加倍罚款。2012年9月1日,花艳在第二张借条的左下方写明:已经归还100000元,尚欠200000元分别于9月15日前归还50000元,9月下旬前归还150000元。后花艳归还原告部分本金。2012年9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花艳尚欠王景凤本金350000元(300000元的一笔借款归还本金150000元),并向王景凤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上写明:欠王景凤350000元,原定于2012年9月27日归还,因资金周转确实有困难,和王景凤商定,全部到10月底前归还。其后,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给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两份,承诺书一份,被告举出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花艳以个人信用向原告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借款为公司使用,系该公司的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0000元的一笔借款,双方约定的红利7000元,被告按时给付至2012年9月,实际应为借款利息,对300000元的一笔借款(尚欠1500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上述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酌情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则计算至2013年1月底,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350000×24%÷12个月×4个月=28000元,在尚欠利息的情况下,被告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给付原告的20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并应在总利息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艳、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景凤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8000元(计算到2013年1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被告花艳、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缓交),由被告花艳、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高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