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汉武与王学、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道路交通���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武,王学,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刘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资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陈汉武,男,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志辉,男,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立案)。委托代理人黄钰,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学,男,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龙潭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97853-2。法定代表人金选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义生,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龙潭村横港自然村27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108295-X。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汉武与��告王学、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钰、被告王学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华、被告江西中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生、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武诉称:2012年5月5日21时35分许,被告王学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79KM+500M处时,与前方陈汉武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陈汉武及原告车上搭乘人员陈彩飞受伤、原告携带财物受损、湘A*****车上货物��损、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陈汉武及陈彩飞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目前原告所有损失共计99034.01元。该事故经益阳市长常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赣C*****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江西中龙公司,该车入保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数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门诊费、后续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营运损失、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9034.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学辩称:被告王学没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清楚。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不合法,门诊费270元系出院后的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对于手机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手机的损失进行认定,故对手机的损失不予认可。对于货物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货物是由原告陈汉武所驾车进行承运,也不能证实货物的数量及价格,故对货物损失不予认可。对于营运损失,因原告陈汉武未取得湘A*****车的道路运输资质,原告的营运是非法的,且对营运损失情况没有明确的依据,故对营运损失也不予认可。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因车辆维修费用已全部由被告王学支付且车辆已提取,且原告未提供维修车辆的证据,故对车辆维修费25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该诉求不能得到支持。鉴定费是保险理赔的范畴,不应由被告王学承担。王学向陈汉武出具的1780元的欠条属于债务,不属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西中龙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货���是王学和陈子文于2010年7月12日向江西中龙公司合伙融资租赁的运输工具,本次货物运输不是江西中龙公司指派、委托的,驾驶员王学也不是江西中龙公司的雇员,王学和陈子文是合伙共同经营,与江西中龙公司无关,故江西中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江西中龙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医药费用全部赔付了,故原告再起诉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余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商业险部分请求按商业险条款进行赔付,根据商业险条款,赣C*****号重型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已约定20%的免赔率。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没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司法鉴定机构对后���治疗费无权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21时35分许,被告王学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79KM+500M处时,与前方原告陈汉武驾驶的湘A*****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后湘A*****号轻型货车失控冲出护栏,造成原告陈汉武及车上乘客陈彩飞受伤、湘A*****号轻型货车货物受损、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汉武、陈彩飞不负责任。原告陈汉武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药费13229.2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王学支付(被告王学已就医药费在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进行了理赔)。2012年8月7日,原告之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汉武因交通事故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根据其损伤情况,建议伤后休息肆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陈汉武支付鉴定费400元、门诊医药费270元。该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车上货物损失283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学已支付了陈汉武的住院医药费13229.4元及陈汉武驾驶的湘A*****号轻型货车修理费55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学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中龙公司,该车系被告王学与案外人陈子文合伙向被告江西中龙公司融资租赁的运输工具,该车由王学、陈子文出资于2011年7月9日以江西中龙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2011年7月9日0时起至2012年7月8日24时止;2011年7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55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2日24时止,未购买不计免赔。诉讼中,被告王学表示,为减少诉累,对本案原告的损失,王学愿意承担合伙人陈子文应当赔偿的部分,王学保留追偿的权利。又查明:原告陈汉武驾驶的湘A*****号轻型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国兵,实际车主为陈汉武本人,该车系原告陈汉武于2010年8月8日从陈国兵处购买,陈汉武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没有以其名义另行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再查明:原告陈汉武系农村居民,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职业。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门诊医药费270元、后续���疗费2000元、误工费13200元(4021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871元(18072元/年÷365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12元/天×58天)、鉴定费400元、货物损失28367元,共计47804元。因被告王学为原告陈汉武支付住院医药费13229.4元和车辆修理费55000元,故本案总损失为116033.4元。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陈汉武、陈彩飞的损失共计为195017.11元(其中本案总损失116033.4元,陈彩飞案件总损失78983.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汉武、被告王学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江西中龙公司和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的企业信息、湘A*****号轻型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赣C*****号重型货车的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赣C*****号重型货车的保险单复印件、益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宁乡县老粮仓镇燕山石材厂的委托书、燕山石业宁乡花岗石工艺厂送货单、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出具的证明及照片、门诊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原告陈汉武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融资租赁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陈子文的营业执照、陈汉武、陈彩飞的住院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学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汉武及乘车人陈彩飞不负责任。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195017.11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陈汉武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金额为16195.4元(住院医药费13229.4元、门诊医药费2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陈彩飞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金额为17070.61元(住院医药费14604.61元、门诊医药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两案医疗费用项下金额合计33266.01元,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10000元,其中陈汉武获赔4868.45元(16195.4元÷33266.01元×10000元),陈彩飞获赔5131.55元(17070.61÷33266.01元×10000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23266.01元(陈汉武案超出11326.95元、陈彩飞案超出11939.0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612.8元(23266.01元×80%),其中陈汉武获赔9061.56元(11326.95元×80%),��彩飞获赔9551.25元(11939.06元×80%)。由被告王学负责赔偿4653.2元(23266.01元×20%),其中陈汉武获赔2265.39元(11326.95元×20%),陈彩飞获赔2387.81元(11939.06元×20%)。二、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汉武16471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871元、鉴定费400元),赔偿陈彩飞61913.1元(误工费9121.4元、护理费2871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汉武2000元,陈汉武财产损失超出部分8136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093.6元(81367元×80%),由被告王学负责赔偿16273.4元(81367元×20%)。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应赔偿90384.1元和83706.4元,共计174090.5元。被告王学负责赔偿20926.6元,被告王学已赔偿82834.01元,多支付的61907.41元应予剔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学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出具的证明、照片及宁乡县老粮仓镇燕山石材厂的委托书及送货单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手机损失、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和交通费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医药费已由被告王学全部支付,且被告王学就该款向原告陈汉武出具了欠条,该款项应依法认定为被告王学所负债务,陈汉武应另案主张其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江西中龙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王学和案外人陈子文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王学表示愿意承担其合伙人陈子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保高安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汉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货物损失、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97494.61元;二、由被告王学赔偿原告陈汉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货物损失、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18538.79元(被告王学已垫付原告陈汉武医药费、车辆维修费68229.4元);三、驳回原告陈汉武要求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共计116033.4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王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陈汉武负担1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霞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赞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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