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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诉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特别授权)被告姚×委托代理人韦×(特别授权)原告李×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以缴纳法院刑事罚金和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2年8月被告亲笔补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辩称,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是:1、2012年5月原、被告当时均被羁押在看守所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双方未有见面机会。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向被告承诺,只要被告支付160000元,就可以帮被告疏通关系,使被告能够获得人身自由。为此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没有得到原告的钱。2、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向法院缴纳刑事罚金85000元,该款由原告的女儿李×缴纳,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李×代原告帮被告缴纳。为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向法院缴纳罚金为由,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中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拾陆万元整,余2012年5月31号还清,借款人姚×,2012年5月”。被告认可该借条中的内容及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原告持该借条主张权利,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罚没款收据二张、(2011)柳市刑一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提供由被告立的借条、罚没款收据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为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归还原告李×借款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姚×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汉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覃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