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城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XX与王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XX,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被告王保祥,居民。原告XX诉被告王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保祥以经营沙场,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9月21日归还,如逾期不返,每日支付违约金30元至还清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保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保祥向原告XX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有XX借给王保祥人民币壹万元整,即1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如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每日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拾元整,即30元直至全部偿还本金及违约金止,立据借款人王保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保祥向原告XX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胜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