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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金才诉张昌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才,张昌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蛟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李金才,男,50岁。委托代理人王凤章,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昌德,男,49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路西11-1号。法定代表人赵景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金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蛟河职员。原告李金才与被告张昌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章、被告张昌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才诉称,2012年6月14日晨,原告骑自行车行至蛟金公路29公里+500米处,被被告张昌德所有并驾驶的吉B865**号普通低速货车撞伤,该车已投保。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蛟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昌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5天,因无钱治疗出院,伤情仍未痊愈,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也因此造成极大精神伤害,由于与被告张昌德就经济赔偿达不成一致,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5,019.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4,110.80元、误工费8,944.40元、营养费960.00元、医药费900.00元、交通费310.00元、鉴定费1,95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4,480.13元,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二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昌德承担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5天。4、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智障入院时姓名填写为李金财,后更改为李金才。5、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接骨药900.00元。6、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57.00元。7、交通费票据十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10.00元。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母亲在一起生活,依靠李金才抚养老人。9、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十���伤残,护理时间40天,营养期30天,日营养费32.00元。10、裁定书一份及保全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原告已经进行保全。被告张昌德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交医疗费7,000.00多元,票据在保险公司。我对原告请求部分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超出的合理部分同意承担。被告张昌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标准不合理,不充分,护理费的护理时间40天,标准一天应是67.24元;误工费15天,标准一天应是58.96元;伤残赔偿金十级15,019.00元,应按上一年度省标准计算;没有营养费标准;原告申请抚养费依据是什么,原告抚养几名老人、申请抚养费是如何得来的;伤残鉴定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原告自己鉴定,对原告鉴定的护理时间和十级伤残没有异议。被告张昌德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4、10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只支持正规票据,不支持外面的票据;对证据6有异议,保险不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我公司只支持入院及出院的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公司不支持抚养费;对证据9中十级伤残及护理时间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我公司不支持营养费。被告张昌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4、10没有异议;对证据5、6、7、8、9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系外购药费且非正规票据,原告亦未提供该费用支出合理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予以支持;对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4日6时30分许,张昌德驾驶吉B865**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蛟金公路由蛟河市驶向前进乡方向,当车行驶至蛟金公路29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金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261.4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二级一人)为肆拾日;营养期为叁拾日(根据被鉴定人的情况,结合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营养费应当定在每日叁拾贰元为宜)。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昌德承担主要责任,李金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昌德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名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5,019.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2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4,110.80元、误工费8,944.40元、营养费960.00元、医药费900.00元、交通费310.00元、鉴定费1,95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4,480.13元,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二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昌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并且为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金才驾驶无车铃、无制动器的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昌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上述赔偿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昌德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伤残赔偿金应为15,019.90元(7,509.95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19.18元,是原告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这���原告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外购药费合理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外购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即被评定为十级残的前一日,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以支持2,0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张昌德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昌德可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吉林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即二〇一一年度标准计算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因本案开庭辩论终结时,二〇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已经公布,故应适用该标准计算,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才残疾赔偿金15,0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天×15天)、护理费4,110.80元(102.77元/天×40天)、误工费8,944.40元(75.80元/天×118天)、营养费960.00元(32.00元/天×30天)、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31,984.38元。二、被告张昌德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00元,鉴定费1,957.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3,121.00元,由原告李金才负担936.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18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伟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