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盐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宋佳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乙。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佳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5年4月一起到海盐工作并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丙。结婚之初,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孩子出生以后,因为被告经常打骂孩子,为此原告与其争吵。平时,被告花钱没有节制,家庭的所有开支几乎都是由原告支出。生活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连一件衣服也没有买过。2009年11月,因为被告埋怨原告母亲没有来海盐帮助带小孩,对原告母亲出言不逊,为此原告与之大吵。××××年××月××日,双方为摆结婚喜宴定日子意见不合,又大吵一通。同年7月5日,原告的母亲身体被烧伤,被告不但没有看望,而且连一个电话也没打。故原告认为,自结婚以来,双方争吵不断。孩子的开支几乎全部由原告支出。被告常以自我为中心,对原告父母也缺乏尊重。双方难以建立起和睦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儿子情况属实,但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方面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一同在外经商,共同为儿子、家庭的发展努力,感情也较好,不存在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丙的事实。被告金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的书面答辩,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婚前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丙。婚后,原、被告一起在海盐工作。2012年8月,被告离开海盐回临海老家。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一起在海盐打工而非经商,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原、被告脾气不配,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常常以自我为中心,对原告母亲缺乏尊重。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理解,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春荣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