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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有业务来往,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五金产品一批,原告依约将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予以验收入库。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5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55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2年3月12日起,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确定报价单,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开始向被告提供五金产品等货物。截至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18,150元的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人民币85,550元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当事人在送货单上的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9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传真确定报价单形式进行交易,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85550元未支付,有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5,55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需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起诉时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5,550元。(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85,5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9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春晓(兼)书 记 员 陈  思  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1页,共4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