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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贵民一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夏彦胜与李益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彦胜,李益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01034号原告:夏彦胜,男,1964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理人:吴楷,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益龙,男,1979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原告夏彦胜与被告李益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彦胜的委托代理人吴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彦胜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委托程勤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原告于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人民币7500元,被告将租金按季度付款方式于每季度前3日付清给原告,但被告于2011年2月1日起拒绝支付租金,已达5个月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法院已判决支付到2011年7月1日止,在此之后合同履行中,被告依然拒绝支付租金,并在合同到期后,��告拒绝交还承租的房屋,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后据查被告将租赁的房屋空置,原告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交还,被告不允,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3日进入租赁房屋,房屋已被被告搬空,被告拖欠房租拒绝交房,造成原告租赁房屋损失。依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除补交租金外,还应支付出租人违约金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80750元及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李益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委托程勤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座落青阳路127号;租赁期共二年,出租方(原告)从2009年10月3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被告)使用,至2011年10月2日回收;出租房屋月租金7500元,承租方将租金以按季度付款方式,于每季度前3日付清给出租方;���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承租了房屋后,从2011年2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给付租金37500元(此租金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5000元。2011年7月1日后被告租金未缴纳,2012年5月23日原告进入租赁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2011)贵民一初字第06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交付租赁房屋,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赔偿租金��失,本院予以支持,此租金损失以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付租金,本院已判决被告承担了违约金,现原告再次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夏彦胜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80750元。二、驳回夏彦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4元,由李益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