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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二终字第1号邓贵仁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贵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贵仁(曾用名邓少禄),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天绪、周琦胜,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贵仁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藤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贵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梧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发回藤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藤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藤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贵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展、郑俊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贵仁及其辩护人周天绪、周琦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部分2003年5月,藤县人民政府为了带动藤县龙母文化旅游事业的发展,决定在藤县津北镇建设龙母文化公园,并在公园周围进行房地产开发。该项目当年便取得梧州市政府的立项。被告人邓贵仁为了取得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便虚构以邓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庞某某为股东,邓贵仁出资120万元,占公司的40%,黄某某、曾某某、庞某某各出资60万元,各占20%股份的事实成立广西藤县龙母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贵仁。由于邓贵仁没有足够的资金实力,为了骗取藤县工商局对龙母公司的企业登记,邓贵仁便向藤县工商局提交龙母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任职证明、申请报告、申请公司登记委托书,并伪造邓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庞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以龙母公司开设的账户(账号009101040011651)及上述四人出资300万元的进帐单,同时还伪造广西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龙母公司出具(2003)诚验字571号验资报告,提交藤县工商局申请企业登记。2003年9月1日,藤县工商局通过了龙母公司的注册登记。(二)合同诈骗部份龙母公司成立后,2003年10月14日,宝奇公司、龙母公司与藤县人民政府签订《广西藤县龙母文化公园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由两公司共同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开发藤县龙母文化旅游项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人邓贵仁在资金没有到位、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等不具备项目工程施工的条件下,以广西藤县龙母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及虚假的广西藤县龙母公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多个工程队签订“三通一平建设施工合同”,并从中收取信誉金。1、2004年3月30日,邓贵仁以“广西藤县龙母公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航三局第六工程队北海公司的韦某某签订《三通一平建设施工合同》,收取韦某某信誉金人民币20万元。该款项由龙母公司出纳覃某某以广西藤县龙母公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收取并出具收据,其中18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汇入龙母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的账户上。由于邓贵仁一直没有将约定的工程给施工方施工,2005年11月16日,韦某某直接到藤县龙母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递交一份《关于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信誉金及赔偿损失的函》,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但邓贵仁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将所收取的信誉金退还给中航三局第六工程队北海公司。2、2004年12月23日,邓贵仁以“广西藤县龙母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西省崇义县黎某某签订《三通一平建设施工合同》,收取黎日明信誉金人民币40万元。此款项由该龙母公司出纳覃某某收取并出具收据。由于邓贵仁一直没有将约定的工程给施工方施工,2005年4月20日黎某某向龙母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及返还信誉金的要求,但邓贵仁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返还。3、2005年6月20日,邓贵仁以“广西藤县龙母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藤县龙母公园三通一平建设施工合同》,收取李某某信誉金人民币10万元及定金2万元。签订合同后不久,李某某发现邓贵仁所有的龙母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多次要求邓贵仁退回信誉金及定金,但邓贵仁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返还。另查明,2004年3月12日龙母公司取得藤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该公司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三个月内施工,也未办理延期手续。按此规定,龙母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实龙母公司于2003年9月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邓贵仁。因未年检于2006年11月28日被依法吊销。(2)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藤县龙母公园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局没有登记注册;藤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藤县龙母公园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申请办理印章。(3)企业法人登记档案,证实邓贵仁向藤县工商局提交了申请法人登记注册时的相关材料。(4)藤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租地协议,证实:2004年3月10日,藤县地产公司根据藤县人民政府(藤政发(2004)10号)文件精神与龙母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因项目资金不足等原因没有形成实质意义上的租用关系,原计划租用的集体土地一直由原承包生产组使用。(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藤县建设局情况说明、宗地图,证实龙母公司向该局申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在该证核发之日起三个月未开工,且没有办理延期手续,藤建设许(2004)05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6)《关于藤县龙母文化公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土地利用规划图,证明有关单位对龙母文化开发进行研究。(7)藤办复(2001)4号、藤发(2003)46号、藤办(2005)11号文件,证明藤县设立龙母文化旅游项目有关领导机构。(8)藤县龙母文化公园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藤政发(2003)76号文件、藤政函(2004)10号批复、藤政函(2005)67号答复、藤政发(2005)76号批复,证实2003年10月14日藤县人民政府与宝奇公司、龙母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商定由宝奇公司、龙母公司共同投资5000万元开发藤县龙母文化公园工程及批复相关的征、租地赔偿标准。(9)藤政函(2006)21号、28号文件,证实2006年藤县人民政府书面通知龙母公司派员到县政府协商,以解决龙母公司收取工程队信誉金而引起的纠纷、文化主体工程未按期开工建设事宜并催促汇入1000万元建设资金的事实。(10)建行藤县支行营业部证明、农行藤县支行流水明细单、支付凭证,证实藤县龙母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藤县支行营业部的账户于2005年4月22日开户至2007年10月25日销户时无业务发生;在农业银行的账户2004年1月13日开户,2004年3月30日存入18万元,次日领取,2005年5月23日存入4万元,6月6日支取39900元,2007年2月25日销户。(11)宝奇公司的登记资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宝奇公司于1997年1月3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无实收资本,因未年检于2007年9月14日被依法吊销。(12)龙母文化公园三通一平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现金交款单。①2005年6月20日龙母公司与李某某所签订的《三通一平建设施工合同》、收据,证实李某某与龙母公司的法人代表邓贵仁签订施工合同后交了工程信誉金人民币10万元,2005年6月10日的收条证实李某某交2万元给龙母公司开发部经理李某某。②2004年3月30日中航三局第六工程北海公司(韦某某代表)与龙母公园发展有限公司(邓贵仁代表)所签订的《三通一平建设施工合同条款》、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函、收据、现金交款单,证明中航三局第六工程北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经韦某某手交了工程信誉金人民币20万元及韦向东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信誉金的事实。③2004年12月23日黎日明与龙母公司签订三通一平建设施工合同书、收取信誉金人民币40万元收据、关于退出工程施工的报告,证实黎某某与龙母公司签订三通一平建设施工合同书、收取信誉金人民币40万元及要求退出工程、返还信誉金的事实。(13)《关于停止收取施工队定金的通知》,证明2005年5月13日藤县龙母文化旅游项目开发领导小组向藤县龙母文化公司发出停止收取施工队定金的通知。(14)梧计社会(2003)261号文件,证明2003年7月22日梧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开发建设藤县龙母文化旅游公园项目,项目资金由业主解决。(15)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查询单,证明没法查到龙母公司的注册资金账户。(16)广西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广西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未对龙母公司出具验资报告,(2003)诚验字571号验资报告为对南宁市旭典礼品有限公司2003年6月22日缴纳注册资本30万元的审验。(17)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39号、40号笔迹鉴定意见书、41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邓贵仁向藤县工商局提交(2003)诚验字571号验资报告上所盖的“广西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及杨某、岑某的签名与广西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使用的印章及杨某、岑某的签名不是同一的事实。(1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的情况说明,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没有邓贵仁账号为009101040010786的账户;没有龙母公司账号为009101040011651的账户;没有邓贵仁及龙母公司的存取款资料。(1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邓贵仁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陈述(1)李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20日,其与龙母公司邓贵仁签订了“龙母文化公园三通一平建设合同”,当日交了人民币10万元工程信誉金给龙母公司,由该公司覃某某收取,出具了收据。合同写明开工期为2005年6月28日,竣工期为2006年3月28日。但至今未能得到该项目工程施工。其曾多次找邓贵仁,邓贵仁在电话中答复愿退回工程信誉金,但至今还未将款退回给其。李某收了其人民币3万元,其中2万元写有收条,有1万元没有写收条,其要求龙母公司退回其10万元工程信誉金,要求李某退回3万元现金给其。2007年5月17日,其向藤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反映龙母公司在签订合同及收取工程信誉金及定金后,不通知开工又不退回所收取的款项的事实。(2)韦某某陈述,其作为北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藤县龙母公园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邓贵仁2004年3月30日签订了三通一平的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当天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按合同约定分两次交合同信誉履约金共人民币30万元,签订合同时先交人民币20万元,余下10万元待甲方通知进场时再交,工程结束退回。其当日交2万元现金,后又到县农业银行存人民币18万元。但后来一直没有通知进场开工,经多次追问邓贵仁,他均以多种理由推延。2005年5月,其认为邓贵仁公司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提出解除合同,但他也是找多种理由推延。2005年11月6日,其直接找到邓贵仁,递交了解除合同和要求返还信誉金的书面信,邓贵仁说11月底之前按要求解决问题。但到目前为止,邓贵仁并没有履行其承诺,表明邓贵仁是利用合同诈骗。(3)黎某某陈述,2004年12月23日其与龙母公司签订三通一平建设施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1月25日。当时要其先交人民币40万元和2000元保证金才能签订合同,其交了钱后多次要求进场开工,可邓贵仁总是一推再推,还经常要他们请客送礼,送红包等,共计花了人民币50多万元。经委托人追此款,其才知道被骗,后向龙母公司递交退出施工申请,邓贵仁同意但就是不退钱,以后就联系不上邓贵仁了。3、证人证言(1)李某证实,其是龙母公司开发部经理,其介绍李某某与龙母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前李某某就交了2万元现金作为定金。李某某与龙母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交了定金给龙母公司。后来李某某没有得龙母公园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打电话向其追问,其与李某某到龙母公司办公室,叫公司退回定金。其收取李某某的定金2万元在李某某的小记事本上写了收条,其通过邓贵仁将这2万元交给龙母公司。(2)石某某证实,其知道龙母公司曾与梧州市陈某的公司、贵州人黄某的公司、贵州人徐某的公司、岑溪严某的公司、江西黎某某的公司、杭州陈某某的公司、北海韦某某的公司、平南人邓某某所在的公司等签订过施工合同,收取了这些人的信誉金,但具体细节其不清楚。所签订的合同由邓贵仁保管。龙母公司原来是有施工许可证的,到2004年7月藤县建设局书面通知撤销了施工许可证。(3)李先明证实,2003年10月14日,藤县人民政府与宝奇公司及龙母公司签订合同,由宝奇公司、龙母公司出资开发藤县龙母文化公园项目。该项目由投资商成立龙母公司进行运行开发,该公司注册资金是300万元,邓贵仁任总经理,具体是邓贵仁对该项目进行运作。龙母公司成立后,曾进行委托设计、立项等工作。但投资商资金不到位,项目没有什么进展。2004年底至2005年初这段时间,听说龙母公司以该项目名义收定金的事,县领导小组发了《关于停止收取施工队定金的通知》给龙母公司。到2006年有几个老板反映说邓贵仁与他们签订工程合同收取定金,但未得开工,要求邓贵仁退款,领导小组还做疏导工作。(4)唐某证实,其在2004年至2005年在龙母公司做会计。因没有工资,2006年以后就不担任该公司会计了。公司是否收工程队、施工队的信誉金、定金其不清楚。(5)覃某某证实,其在龙母公司担任出纳。公司收入是邓贵仁交来的现金和收取工程队的信誉金。经其手收有几笔工程队的信誉金,收入的资金用来发员工的工资、广告、业务费等开支。收取工程队的信誉金都开有收据并入账的。李某某交来工程信誉金10万元,中航三局北海公司的韦向东交来工程信誉金20万元,黎某某交来报名费2000元及信誉金40万元,已入公司流水账。其分不清“广西藤县龙母公园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与“广西藤县龙母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有何区别。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11张收据就证实邓贵仁交来现金为3399000元,账本中都记录这些钱的支出情况,这些钱一般都是立即开支的,没有存入银行。邓贵仁交来现金的来源其不清楚。现在账户上只有666.5元。(6)陈某某证实,其于1997年成立广西宝奇投资公司,其是法人。2003年上半年经黄某某介绍认识邓贵仁,后应邓贵仁的要求投资开发龙母公园项目,2003年10月,邓贵仁与当时的陈某某拿已经打印好了的广西藤县龙母文化公园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到南宁其宝奇公司协商由宝奇公司及龙母公司作甲方与藤县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其及宝奇公司与龙母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知道庞某某、曾某某、黄某某是否是龙母公司的股东。其从来没有收取龙母公司款项。(7)曾某某证实,陈某任其为龙母公司的副经理,但其不是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60万元,没有在公司领取过工资,其也没有在该公司成立的文件上签过字。公司任其为龙母公司的副经理没有任命书,只是在挂牌的时候宣布。(8)黄某某证实,其退休后在陈某的宝奇公司任职。其是该公司的假股东。说其与庞某某、曾某某各占20%股份,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但实际上其与庞某某、曾某某并没有出一分钱。当时他们几人在宝奇公司任职,陈某和邓贵仁为了成立龙母公司,利用其与庞某某、曾某某的名义为股东。除了参加该公司成立挂牌仪式外没有参与其他活动,没有出资60万元,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没有参与公司会议、公司运作等。挂牌仪式后其与庞一新、曾某某认为龙母公司的运作有问题,在2004年以书面的形式声明退出龙母公司。(9)梁某某证实,2003年邓贵仁打电话给其,了解成立公司所需要手续,其告诉邓贵仁须有验资证明等手续才能到工商部门登记。过一段时间,邓贵仁打电话告诉其,说验资报告已经得到,叫其帮他办理公司登记事务。因其刚在工商部门退休,就答应帮忙,其到工商部门领取各种表交给邓贵仁,邓贵仁完成各种材料后交给其把关。2003年7月至8月间,邓贵仁与其一起到藤县工商局申请办理龙母公司登记,注册费也是邓贵仁交纳,验资报告等公司登记材料全部是邓贵仁办好的。公司成立前,邓贵仁说叫其任办公室主任。公司成立后其在项目部工作,没有具体任务。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贵仁的供述,2003年9月成立龙母公司,公司股东为其与黄某某、曾某某、庞某某4人,其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龙母公司的注册资金的业务是宝奇公司办理,其出资120万,占40%股份,这120万元是其带现金交给宝奇公司的陈某,由陈某去办理。公司成立后,于2004年3月份,与中航三局第六工程北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韦某某作为代表人向龙母公司交了20万元给龙母公司作信誉金。2005年6月份,与李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李某某交了10万元信誉金给龙母公司,李某收李某某的2万元也交给公司;2004年12月份,与江西的黎日明签订施工合同,黎某某交了40万元信誉金给龙母公司,还有陈某某等人也交有信誉金。这些人交了信誉金后,因征地不顺利及公司资金没有到位等原因,均没有按合同交给土石方工程给他们做,也没有将信誉金退回。公司所收取的信誉金均入公司账户,均用于支付工资、出差、接待及项目的前期开支,所有开支均要经其审批同意方能开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形成证据链,综合证实本案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邓贵仁明知龙母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邓贵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广西藤县龙母公园发展有限公司及明知龙母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到位、还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项目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事实以广西藤县龙母公园发展有限公司及龙母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共人民币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又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邓贵仁既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又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为了维护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邓贵仁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邓贵仁退赔被害人中航三局第六工程队北海公司韦向东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退赔被害人李琼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退赔被害人黎日明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上诉人邓贵仁认为,原判认定其使用虚假证明、进帐单和验资报告办理公司登记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要求证人梁北昌和当时藤县工商局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其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判认定其收韦向东等人的信誉金是错误的,韦向东等人的信誉金是龙母公司收取而不是其个人收取,龙母公司收取信誉金不构成犯罪,韦向东等人与龙母公司之间属合同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持与上诉人同样的观点。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贵仁在申请龙母公司登记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邓贵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广西藤县龙母公园发展有限公司及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的龙母公司在还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项目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先后与被害人韦向东、黎日明和李琼芳签订施工合同,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人民币共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邓贵仁既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又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邓贵仁及辩护人周天绪、周琦胜均认为,原判认定邓贵仁使用虚假证明、进帐单和验资报告办理公司登记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要求证人梁北昌和当时藤县工商局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邓贵仁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意见。经查,在卷已有:证人梁北昌的书面证言,证实2003年7月至8月间邓贵仁持验资报告等材料到藤县工商局办理龙母公司登记;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39号、40号笔迹鉴定意见书、41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证实邓贵仁向藤县工商局提交(2003)诚验字571号验资报告上所盖的“广西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及杨凌飞、岑坚的签名与广西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使用的印章及杨凌飞、岑坚的签名不是同一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的情况说明,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没有邓贵仁账号为009101040010786的账户,没有龙母公司账号为009101040011651的账户,没有邓贵仁及龙母公司的存取款资料。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人梁北昌的证词、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的情况说明,足可认定邓贵仁使用了虚假的验资报告等证明文件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没有必要再通知证人到庭作证,且邓贵仁的行为完全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故对上诉人邓贵仁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邓贵仁认为,韦向东等人的信誉金是龙母公司收取而不是其个人收取,龙母公司收取信誉金不构成犯罪,韦向东等人与龙母公司之间属合同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诈骗事实,邓贵仁以“广西藤县龙母公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韦向东签订施工合同,收取韦向东信誉金人民币20万元。但广西藤县龙母公园发展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没有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在公安机关也没办理有印章申请手续;原判认定的第二、第三起诈骗事实邓贵仁均是以广西藤县龙母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黎日明和李琼芳签订施工合同,当时广西藤县龙母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施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在第一起诈骗事实中,邓贵仁以虚构的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施工合同,在收取信誉金后一直没有履行合同,邓贵仁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使用了虚假的公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同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第二、第三起诈骗事实中,邓贵仁以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的龙母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施工合同,在资金不到位和未取得施工项目土地使用权等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的信誉金,尤其是被害人黎日明和李琼芳追索其返还信誉金的情况下,邓贵仁至今拒不返还,邓贵仁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虚报注册资本的龙母公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上述3起合同诈骗事实中,表面上看是公司收取了被害人的信誉金,但公司是虚构或虚报注册资本骗取注册登记取得的,公司只是一个幌子,其实质上是邓贵仁的个人行为。故对上诉人邓贵仁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邓贵仁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猛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蒋 纬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剑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