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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31号原告:平湖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广场17幢302室。法定代表人:项伟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海燕,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球。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湖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