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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马洪连申请执行李小菊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洪连,李小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马洪连,男。被执行人李小菊,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李小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小菊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小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小菊在南部县河东镇油房沟村有住房一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李小菊所有的位于南部县河东镇油房沟村住房一套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李小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小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小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 永 健审 判 员 任 增 全代理审判员 李 俊 珊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达(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