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方美如与黄雄伟、黄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如,黄雄伟,黄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方美如,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袁雪强,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黄雄伟,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黄洪伟,男,住址同上。原告方美如诉被告黄雄伟、黄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雄伟、黄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美如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为12800元,案经交警部门东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此事故被告负全责,事后被告只支付了9000元,余下的维修费不愿支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赔偿车辆维修费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雄伟、黄洪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3月20日13时23分,被告黄雄伟驾驶粤MX**号小汽车(车主为被告黄洪伟),行至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新世界门前路段时,被告黄雄伟车头追尾原告所驾驶的粤SX**号小轿车的车尾,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黄雄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SX**号小轿车由东莞市聚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12807元维修费。被告黄雄伟已赔偿9000元。被告黄洪伟为粤MX**号小汽车的车主,被告黄雄伟为事发时的司机。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身份信息、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雄伟、黄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中,被告黄雄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洪伟是案涉粤MX**号小汽车的车主,作为事故车辆的一方,其应对被告黄雄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对原告关于被告尚欠维修费3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雄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800元给原告方美如。二、被告黄洪伟对被告黄雄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雄韦、黄洪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郑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