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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佩兰与陈明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兰,陈明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李佩兰,女,194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叶小华,金海晓,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陈明庚,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滕黛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陈红,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李佩兰为与被告陈明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兰及其代理人叶小华、金海晓、被告陈明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佩兰诉称:2011年8月25日7时35分许,被告陈明庚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解放街441号前路段时刮碰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左尺桡骨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合计116天,出院后先后5次到该医院门诊就医,历经8个月的治疗时间,共花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6797.91元。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明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4月17日,原告李佩兰的伤势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陈明庚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明庚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明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44524元整(不包括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明庚应赔偿原告李佩兰的上述款项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李佩兰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李佩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被告陈明庚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户口为非农业、被告陈明庚、安邦保险公司主体资格,被告陈明庚系浙C×××××号“丰田牌”轿车车主,陈明庚驾驶证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及本事故经交警调解无果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浙C×××××号“丰田牌”轿车保险情况,该车保险人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责险;4、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病情处理建议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术后需要康复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用单据24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温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6天,合计医疗费56797.91元;6、证明3份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护理费19190元;7、招工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温州商贸城荣弟纺织品店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工资为每月2200元;8、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到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营养期为3个月,鉴定费为1900元;9、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李佩兰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陈明庚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在单行道上行驶,是原告自己撞我的车才发生事故,但是我现在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李佩兰腰部的受伤,是其之前的旧疾,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我交纳在交警部门的押金8000元,已被原告方领取。事故发生当天,我另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511.2元。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为此,被告陈明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陈明庚另为原告李佩兰支付医疗费511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5679.79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条款规定,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审核鉴定书,证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费用为36925.83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参照医疗费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医疗费金额结合鉴定书的意见再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第二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已由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盖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另一份保姆出具的证明,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工资册应由出纳签字,且每月工资在一张工资册上,不符合常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旨在证明其误工的损失,但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其事故发生后的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或按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来计算,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明不能做为其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7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所提供的工资册,明显不符合常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对被告陈明庚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明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陈明庚对医疗费审核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被告陈明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L1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2012年4月17日,原告李佩兰的伤势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116天、营养期限为3个月。审理中,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事故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查。经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系车祸所致,事故参与度100%,有直接因果关系;胸11、胸12椎体血管廇系自身疾病,在事故前已存在,与车祸无关;左、右耻骨陈旧性骨折,与车祸无关。原告的住院天数为误工损失日之内,在此期限内选择住院或门诊治疗,均属合理治疗日期。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总金额为56797.91元,其中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床位费8075元、空调费305元,合计8380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伙食费2363元、煎药机煎药费20元、塑料袋4元,不属于医疗费;诊治高脂血症、高血压与外伤无关联的费用1904.78元;因自身疾病与本次损伤互为成因,存在一定关联(参与度50%)的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等费用12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即6050元不予支持;体温计、消毒疑胶等便民服务收费57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门诊费用中:1、与外伤无关的用药费用57.6元。2、因无病历记载而无法审核的费用514.7元。综上,审核费用56797.91元,不予评定的医疗费8380元,不属于医疗费费用的2965元,不予支持的8012.38元,无法审核的为514.7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对原告李佩兰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6797.91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鉴定结论,剔除无法审核的费用、床位费、伙食费、无关联费用及参与度为50%的费用等。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医疗费中因无病历记载而无法审核的费用514.7元、与本次损伤无关的住院医疗费1904.78元、门诊费用57.6元及参与度为50%的医疗费用12100元,应予剔除。伙食费2363元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原告的医疗费中的床位费、空调费以及便民服务收费费用系其住院时必要的支出,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不应剔除。另被告陈明庚在事故当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11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56797.91-2363-1904.78-12100×50%-57.6-514.7+511=46419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赔偿其事故发生后233天的误工费17087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赔偿其住院116天及出院后117天每天70元的护理费共计1919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计算的标准过高,期限按照鉴定结论116天。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实际支出,每天100元是符合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且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16天,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11600元。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护理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其3个月的营养费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3个月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年纪较大,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其1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该项损失348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要求按24元/天的标准赔偿其121天的交通费2904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30971×12×10%=37165.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故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李佩兰的损失合计为110064元。被告陈明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11元,现金10000元,合计10511元。审理中,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明庚协商一致,同意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500元,由被告陈明庚自行承担。本院对该协商结果予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明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明庚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三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265元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0000+55265=65265元。因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陈明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10064-65265=44799元,由被告陈明庚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被告陈明庚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原告的医疗费中剔除25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陈明庚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属于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一并理赔。原告其余的损失均属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应理赔44799-2500=42299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理赔65265+42299=107564元。因肇事方已支付原告10511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项为110064-10511=99553元,少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佩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99553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李佩兰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10);二、驳回原告李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李佩兰负担227元,被告陈明庚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若 冰人民陪审员 :卢晓敏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乓 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