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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孔关林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刘荣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孔关林,刘荣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崔静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关林。委托代理人沈炳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坤。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关林、刘荣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17时20分许,刘荣坤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坎山镇河西路武肃路叉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孔关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孔关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孔关林被送往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顶枕部头皮裂伤、左动眼神经损伤(第三)、左视神经损伤(第二)、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胸腔积液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刘荣坤为浙A×××××号小型轿车向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孔关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荣坤、浙商保险萧山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313.73元、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52650.70元(30971元/年×17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理费1390元、施救费160元(含停车费1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05497.83元,其中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刘荣坤除为孔关林垫付部分门诊医疗费外,已支付孔关林赔偿款3000元。对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孔关林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刘荣坤、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核定医疗费为30313.73元(不包括刘荣坤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孔关林主张的金额,刘荣坤、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650.70元(30971元/年×17年×10%)、车辆修理费1390元、施救费60元、鉴定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司法实践,原审法院认为刘荣坤、浙商保险萧山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应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元/天×50天)。4.营养费。孔关林主张的营养费补助时间,刘荣坤、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5.交通费。结合孔关林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6.停车费。孔关林提供了停车费票据,刘荣坤、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核定停车费为100元。7.衣物损失。鉴于孔关林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孔关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方式、场合、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9337.83元。原审法院认为,孔关林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也系孔关林因事故受伤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损失,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孔关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337.83元,扣除刘荣坤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96337.8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孔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交纳1205元(已批准缓交),由孔关林负担101元,刘荣坤负担1104元。宣判后,浙商保险萧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的答复意见,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综上,上诉人浙商保险萧山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孔关林医药费10000元,对一审判决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异议。被上诉人孔关林辩称:上诉人要求交强险分项赔付有违公平理念,也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交强险立法目的。综上,被上诉人孔关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荣坤辩称:保险公司应在其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浙商保险萧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关林、刘荣坤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系法定强制险,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付为立法宗旨。浙商保险萧山公司主张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上述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孔关林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总额99337.83元,扣除刘荣坤已支付的3000元后,余额96337.83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故应由上诉人浙商保险萧山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浙商保险萧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