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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姚某某,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姚某1,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家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波、人民陪审员陈维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垄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陶某因生意周转于2010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65000元,口头约��利息为三分,借款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归还。为此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某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给其;2、被告陶某支付利息给其(利息计算:以6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原告姚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陶某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陶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65000元,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陶某2010年10月17日”。原告以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2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陶某于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有被告陶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陶某至今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部分不支持,只能从证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给原告姚某某;二、被告陶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姚某某。(利息的计算,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陶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家弦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垄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