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雪琴与项亨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琴,项亨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5号原告:李雪琴。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项亨才。原告李雪琴诉被告项亨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亨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琴起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尚有货款32200元未支付,并于2011年1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322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亨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项亨才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李雪琴酒吧椅货款共计叁万贰仟贰佰元(32200元)。证明被告项亨才欠原告货款32200元的事实。被告项亨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项亨才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酒吧椅业务往来,2011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项亨才向原告李雪琴出具欠条系对双方之间债务的认可,被告项亨才应按约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双方结清货款后未及时偿还,现原告主张自被告自承诺清偿货款次日即2011年1月8日起计算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亨才支付原告李雪琴货款32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项亨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