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褚冬芬与褚优飞、顾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898号原告:褚冬芬。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褚优飞。被告:顾向红。委托代理人:翁少波。原告褚冬芬为与被告褚优飞、顾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顾向红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冬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顾向红的委托代理人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黄勇力、陈山峰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冬芬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又与两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0年间,两被告以去尼日利亚做服装生意为名,共向原告借款1020000元。原告出自友情及信任出借的这些款项,解决了两被告的燃眉之急。从2011年年底开始,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两被告无诚意归还,两被告虽于2010年11月偷偷离婚,然而还共同生活,被告顾向红在离婚后受让了一家大公司的股权,成为控股股东。原告认为,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复印件)、离婚协议书1份、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证明1份、电话录音摘抄1份、电话通话详单1份、录音CD1份。被告褚优飞答辩称:原告是被告娘家的小姐妹。由于本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每年要输掉很多钱。最近几年来,原告经常帮本被告向原告及其老公的亲友那里借来钱,并再加利息借给本被告,原告从中渔利,这些借款大多是高利息。本被告每次出借条均出给原告,借条上虽写着这个数,但其实都是先扣去利息,还有要付的利息也写了借条,本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500000元左右,且总共已支付给原告利息400000元至500000元之多。本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均是背着被告顾向红所借,与厂里的生产及家庭生活一点关系也没有,是本被告在赌博中借高利贷想翻本,而原告是要从中挣利息,并非是原告所述的用于做服装生意。原告也早就知道本被告在赌百家乐,有很多次原告还与本被告一起去拿赢来的钱,每次拿来钱就在那里付原告的利息。本来本被告与原告朋友一场,所以一直求顾向红开恩,帮本被告还给原告本金500000元左右,但现在原告坚决要告本被告,本被告就无话可说了,本被告现在还有几千万的欠债,人也已离家出走,故无法归还原告的钱。被告顾向红答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已于2010年11月17日离婚。本被告不是做服装生意的,根据被告褚优飞的答辩及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赌博及归还高利贷,故即使被告褚优飞有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与本被告无关。本案所涉债务事后据被告褚优飞所述,借款本金只有500000元左右,其他都是利息派生出来的。所以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向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1份、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证明1份。经审理,被告褚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被告顾向红虽然认为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褚优飞所签,但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顾向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是假离婚。对原告提供的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证明,被告顾向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摘抄、电话通话详单、录音CD,被告顾向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据被告褚优飞说起过,原告对录音的内容有缩减。对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被告顾向红认为两证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证明及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虽然在形式上均存在缺陷,但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褚优飞曾向原告借款10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拟证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顾向红提供的离婚证及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11月17日离婚。被告褚优飞曾数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10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份。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褚优飞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褚优飞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褚优飞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事实,被告顾向红事后又未予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向红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主张的实际借款本金只有500000元及原告明知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褚优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优飞归还原告褚冬芬借款10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褚冬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褚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