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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闽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3-11-13

案件名称

廖平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闽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平,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暂住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东波,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平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阿弓、蒋月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厦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廖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审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廖平因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506号百汇时装店试衣,未买后被被害人甘某甲(殁年22岁)嘲笑,自感受到侮辱,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甘的颈部,致甘某甲当场死亡。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苏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手印鉴定;作案凶器水果刀;被告人廖平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廖平无视他人生命权利,持水果刀捅刺他人颈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廖平仅因琐事纠纷,即持水果刀先后捅刺被害人脖子二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廖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及本案因被害人嘲笑被告人而引发等具体情节,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根据廖平的犯罪情节、手段及后果,依法应予以限制减刑。被告人廖平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阿弓、蒋月桃造成经济损失307322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廖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廖平限制减刑;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廖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阿弓、蒋月桃经济损失人民币307322元。上诉人廖平的上诉理由:其与被害人并无积怨,因被害人讥笑而一时冲动持刀捅刺,非有预谋杀人,属激情犯罪,其仅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原判以故意杀人罪认定属定性错误;廖平的罪行本不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原判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对其适用限制减刑,不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基本相同。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中午,上诉人廖平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506号百汇时装店试衣时,与该店员工即被害人甘某甲发生口角后,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甘某甲颈部猛刺一刀,并将甘某甲按倒在店内的卫生间地上。甘某甲反抗中夺过水果刀将廖平的左肩部划伤,廖平又抢回水果刀,朝甘某甲的颈部再刺一刀,致甘某甲当场死亡。随后廖平弃刀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甘某甲系左颈部被单刃锐器刺创致颈内静脉等血管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其接到对面店铺“小霞”的电话称店里小工甘某甲躺在卫生间,流了很多血,其到店里时警察已经在场了。2、证人杜某某(廖平妻子)的证言,证实2003年5、6月时其与廖平住在薛岭村。一天晚上,其发现廖平左肩受伤,并用纱布包扎。廖平告知是跟别人吵架时被刀砍的。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曾有一个男青年到诊所包过伤口。经照片辨认确认廖平即是当时到其诊所包过伤口的人。4、证人甘某乙的证言,证实死者甘某甲是其养女。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506号百汇休闲服饰店,死者尸体仰卧于店内卫生间地面上,头面部有多量血迹,尸体下方卫生间的便盆内发现并提取一把黑色塑料柄的水果刀,刀刃长11厘米、宽2.5厘米,刀刃上粘有血迹;此外在卫生间外层房门门口地面上检见一张服饰商标卡,在该卡背面提取指纹一枚。6、厦门市公安局(2003)厦公刑技法医字第065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1)死者左耳廓外耳轮见一3.5×1.0厘米表皮缺损,软骨暴露;(2)胸骨柄上缘左上方见一处4.0厘米创口、左锁骨上窝处见一长5.0厘米创口,左前臂见一长8.0厘米的贯通创,右手虎口见一处1.8厘米创口、右中指处见一1.5厘米创口,以上创口均为单刃锐器所致。解剖检见死者左颈内静脉及颈部动静脉多条小分支被刺后断裂引起急性大出血,说明死者系左颈内静脉等血管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结论:甘某甲系左颈部被单刃锐器刺创致颈内静脉等血管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7、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DNA字(2012)67号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现场水果刀刀刃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成分,该血迹的STR分型与甘某甲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04×1020。8、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厦公湖刑鉴痕迹字(2011)181号手印鉴定及照片,证实现场提取的服饰商标卡上的指纹经鉴定,确认系廖平的左手中指所留。9、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实廖平左肩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上诉人廖平供述,2003年5、6月的一天中午,其从暂住处薛岭出发到后埔去逛街,先后买了一些水果和一把水果刀,最后逛到一家服装店。其将水果和刀放在柜台上,试了二、三件衣服后。店内的女营业员看其只试不买,就讥笑买不起别买,其听了很生气,就拿起放在柜台上的水果刀朝她脖子捅了一刀,并将她按倒在店内卫生间的地上。女营业员反抗中抢过刀在其左肩划了几下致其流血,其见状更为生气,抢回刀后又捅了她脖子一刀,这时听见窗外有人走过,就扔下刀跑出,逃离时拿走店里一百余元及一件休闲衫,并到薛岭村一家诊所包扎伤口。当天晚上随口编了个借口告诉女朋友左肩受伤的事。经照片辨认确认从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即为其使用的作案工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廖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平因购物纠纷竟持刀捅刺被害人颈部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廖平仅因琐事纠纷即持刀具行凶,先后二次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之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特征,廖平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属故意伤害犯罪,原判定性不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廖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廖平决定限制减刑不当的诉辩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暴力犯罪,上诉人廖平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民事部分未予赔偿,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原判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犯罪情节,同时考虑廖平尚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该诉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廖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毕安德代理审判员  刘建明代理审判员  林学侃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方俊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