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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赖秋生、邱世群等抢劫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秋生,邱世群,陈某,曾必华,黎珉,黎鹏,谢某英,黄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秋生,外号“娄眼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世群,曾用名邱施群,外号“上海佬”,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5年10月因犯盗窃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零星,又名陈优民,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某之父亲。指定辩护人郭明华,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曾必华,外号“宜黄子”,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珉,外号“鸡公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鹏,外号“瓜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英,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勇,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秋生、邱世群、曾必华、黎鹏、陈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黎珉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英、黄某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秋生、邱世群、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邱世群向被告人曾必华提议邀集他人去偷存放在和他一起开采稀土的合伙人魏某华家的稀土矿变卖,曾必华表示同意。曾必华即打电话邀集被告人赖秋生一起去偷稀土矿,赖秋生就叫邱世群、曾必华到宁都来面谈。19时许,曾必华携带一把液压剪与邱世群乘坐刘老六驾驶的小车来到宁都县城找赖秋生商量偷稀土矿之事,到达县城后,曾必华先将液压剪藏匿于南门加油站附近的花圃内。20时许,在曾必华的提议下,邱世群、曾必华乘坐赖秋生驾驶的赣B/D****来到洛口镇街上魏某华家踩点,邱世群将当天魏某华俩夫妻去亲戚家喝喜酒以及稀土的存放地点等情况告诉赖秋生和曾必华,而后三人返回宁都县城。当晚21时许赖秋生先后纠集被告人黎珉、曾必华等人到“天鼎大酒店”一客房内商量偷稀土矿之事。赖秋生指使黎珉去租到一辆小货车和叫到几个人来帮忙,黎珉便叫黎鹏去借到一辆小车和邀到几个人来帮忙,黎鹏从曾群处借了一辆闽DWL6**小车载纠集来的陈某等人来到县城“红苏酒吧”内集合。黎珉以300元的租金租借了方某生的赣BL****的小货车。次日凌晨1时许,赖秋生指使黎珉驾驶该货车载卢锦早前往洛口镇。赖秋生则与陈某及携带液压剪的曾必华等人乘坐黎鹏驾驶的小车随后也赶往洛口镇,1时40分许,赖秋生等人乘坐的小车到达洛口镇魏某华家门前,赖秋生、曾必华等人携带液压剪来到魏某华家后门,曾必华用液压剪剪断铁栅门上的挂锁后与曾必华、赖秋生、黎鹏、陈某等人进入院内,然后又剪断一楼窗户上的两根钢筋欲爬窗进入室内。此时,在二楼卧室内休息的魏某华之妻罗某礼听到楼下有响声,以为是丈夫魏某华回来了,便叫喊其名。赖秋生见已被人发现,立即指使黎鹏、陈某上楼去控制罗某礼。黎鹏、陈某即上到二楼用脚踢、合力撞开客厅门进入室内将罗某礼控制,逼迫罗某礼进入卧室内。黎鹏威胁罗某礼说:“你不进去我就要打你”,而后,二人采取用身体堵住门并命令其睡到床上,罗某礼心里害怕被迫听从。黎鹏和陈某一起坐在床边控制罗某礼。同时,曾必华站在公路边等候并指挥随后赶到的黎珉,将货车停到魏某华家店面门口,赖秋生、曾必华、黎珉等人进入撬开的一楼店面房内,将存放在屋内的稀土矿搬到由黎珉驾驶的货车上。将稀土矿搬上车后,曾必华便上楼叫黎鹏、陈某两人离开。赖秋生、曾必华、黎珉、黎鹏、陈某等人乘坐两辆车先后逃离现场。途中,赖秋生打电话给邱世群,告诉他搞到了稀土。返回县城后,赖秋生、黎珉等人将货车上的稀土矿藏匿在县城登峰大道赖秋生经营的“皇家路易酒行”内。然后,赖秋生指使黎珉将稀土销售出去,黎珉通过被告人黄某勇介绍,联系到被告人谢某英。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黎珉与被告人谢某英、黄某勇销售该稀土矿,由黄某勇支付了30000元定金给黎珉。谢某英将稀土矿运至黄陂镇过磅时,发现只有500公斤,遂与黎珉商定以48000元价格收购该稀土矿,后因案发未支付余款。黎珉收到的30000元定金由赖秋生、黎珉等人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勇手上追缴并扣押了该稀土矿17包,经秤重为485.5公斤(价值5826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世群、谢某英、黄某勇主动向宁都县公安局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礼、魏某华的陈述,证人方某生、曾某红,李某星、曾某、谢某平、严某生、谢某永、刘某六、李某、肖某、赖某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通话记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截图,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赖秋生、曾必华、邱世群、黎珉、黎鹏、陈某、谢某英、黄某勇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秋生、曾必华、黎鹏、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邱世群、黎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被告人邱世群指使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黎珉在其不知道同案人上二楼实施胁迫手段控制被害人的情况下驾驶货车秘密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英、黄某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秋生、曾必华、邱世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黎珉、黎鹏、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实施本案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世群能自动投案,在法庭上能当庭认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之情节,对于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被告人谢某英、黄某勇亦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交出所购赃物,其行为均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性质、情节、作用、悔罪情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赖秋生、曾必华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世群、黎珉、黎鹏、陈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英、黄某勇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秋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曾必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邱世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黎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黎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谢某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黄某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继续追缴被告人赖秋生、黎珉所获的赃款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赖秋生上诉提出,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本案使用暴力轻微,宜定盗窃罪,对涉案的稀土鉴定价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邱世群上诉提出,他的行为属于盗窃犯罪预备,盗窃数量没有那么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陈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请求宣告无罪。陈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抢劫稀土矿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据于定案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合法;陈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且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陈某免于刑事处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赖秋生、陈某、原审被告人曾必华、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邱世群、原审被告人黎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谢某英、黄某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赖秋生上诉提出,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本案使用暴力轻微,宜定盗窃罪;邱世群上诉提出,他的行为属于盗窃犯罪预备;陈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陈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盗窃稀土矿证据不充分的问题。经查证,现有证据证明,赖秋生与邱世群、曾必华等人共同商议,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陈某明知是盗窃仍跟随参与,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赖秋生指使陈某、黎鹏采用胁迫手段控制被害人并劫取财物,赖秋生、陈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行为。因此,赖秋生、陈某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邱世群提出犯意,并且带领赖秋生、曾必华等人指认被盗物品的存放地点,将被害人家的信息情况告知赖秋生、曾必华等人,赖秋生、曾必华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将获取财物的情况及时告诉了邱世群。因此,邱世群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并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赖秋生、曾必华、邱世群对盗窃稀土矿是明知的,陈某是本案共同犯罪人之一,因此,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抢劫的财物为稀土矿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赖秋生提出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邱世群上诉提出盗窃数量没有那么多;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真实、合法的问题。本案被盗物品的数量由侦查部门追缴并核实;对被盗物品的估价是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和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的,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和专业知识对被盗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因此,赖秋生、邱世群、陈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赖秋生、邱世群、陈某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赖秋生、邱世群、陈某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赖秋生、邱世群、陈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萍审 判 员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