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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41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告金某甲、被告沈某于2004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原告、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结婚初期原告在慈溪市区打工,被告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从事娱乐经营,互相之间经济独立,偶尔也会同居。2009年2日中旬,原告因临产保羊水在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年××月××日剖腹产,后住院7日出院,而被告在原告产后第4日就顾自离去,被告的家人无一来照顾。原告在满月后到被告家居住了2个月,之后带着儿子一直居住在娘家生活。期间,原告为了维持感情,每年两次带儿子到被告工作的地方,但被告从不到原告开的房间同房,只是送饭给原告母子食用。被告每年也有时到原告家过夜,但从不与原告同床。2012年2月份原告金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结婚证、金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2012)丽龙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2012年2月份原告金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缺乏证据被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本院(2012)丽龙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被告沈某未能调整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在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未予支持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现在子女的生活状态,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随原告金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沈某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金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金某乙18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限当年的8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连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