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旭君与王臣达、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君,王臣达,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8号原告:周旭君。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臣达。委托代理人:高荣荣,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明州西路477号102室。法定代表人:王海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旭君诉被告王臣达、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旭君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王臣达委托代理人高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臣达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臣达称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目前所欠原告的二笔借款是2011年11月29日所借200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2012年2月29日所借300000万元,借期5个月。以上二借款均由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第二次借款期满后原告便向二被告还钱,但二被告至今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王臣达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2500元(暂算到起诉之时);判决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王臣达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2年7月29日、200000元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周旭君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所称事实。被告王臣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臣达答辩称:上述借款中200000元借款属实,但款项已现金归还,具体时间自己记不清了。另外300000元借款借条签字确实是本人所签,但是该借款实际上系为案外人王飞波与王祖奋的债务进行反担保所出具的,实际上并未发生。被告王臣达无证据提供。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王臣达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臣达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王臣达归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臣达辩称20万元借款已归还、其余借款未实际发生,但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其承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臣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旭君借款50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2年7月29日开始,200000元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臣达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5元,减半收取4462.5元,由被告王臣达、宁波阿华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