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农民。2012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人某某至西安市雁塔区杨家村联翔科技店内,强行拿走手机内存卡一张,次日,某某再次来到联翔科技店,将一部诺基亚手机强行拿走。因该店报警,某某在朋友劝说下将强拿的手机返还。2月8日,某某携带甩棍来到该店将柜台玻璃及70余部手机砸坏,经鉴定:被砸毁玻璃价值人民币354元,被强行拿走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人某某在刘某(另案处理)指使下,电话联系王某、“小东”(均另案处理)到西安市三爻村罗某的美容美发店将该店内电暖气、电视等物砸毁后离开。同日,某某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将退赔款2000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刘某、张某、侯某、王某、陈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罗某的陈述;4、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执行至2013年2月17日止。)二、在案退赔款2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马庆华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