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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1961年5月28日出生于本市,回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代理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18时10分,劳某某报警称采秣路市政府北门路段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且当事人有酒后驾车嫌疑。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经查事故系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皖E56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政府北门路段时,因逆向行驶至与劳某某驾驶皖EJJ2**号轿车相撞,事故至两车受损,曹某某涉嫌酒驾。公安机关将其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26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卷,还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劳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后,明知他人报案始终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