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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倪波与竺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波,竺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71号原告:倪波。被告:竺伟峰。原告倪波为与被告竺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波起诉称:竺伟峰于2011年3月13日向倪波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同年4月13日。但借款届期后,竺伟峰未按约还款,亦未支付相应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竺伟峰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诉讼过程中,倪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竺伟峰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760元(自2011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暂计算至2013年1月13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竺伟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倪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竺伟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竺伟峰于2011年3月13日向倪波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竺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倪波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原始书证,从形式上看无瑕疵,故本院对原告倪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3日,倪波与竺伟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竺伟峰向倪波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定于2011年4月13日归还,若逾期未归还,每天赔偿违约金600元。到期没有全额归还借款为违约,借款人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如因本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未成的,可向法院起诉并由原告(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竺伟峰向倪波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竺伟峰签署的借款合同为证,在无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倪波要求竺伟峰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借条约定“若逾期未归还,每天赔偿违约金600元”,应视为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倪波已自行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倪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竺伟峰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竺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倪波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被告竺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谢依尔 更多数据: